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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 为了推动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家庭教育能力,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家庭教育的定义】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评估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和积极影响。
第三条【家庭教育工作的基本原则】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立德树人,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第四条【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 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荆楚文化;
(三)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
(四)生命安全常识、法律意识和科学知识;
(五)身心健康、文明习惯、劳动教育、生活技能;
(六)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高其综合素质的教育。
第五条【家庭教育促进的共同责任】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实行家庭实施、政府推进、学校指导、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等各类学校。
第六条【奖励表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好家规、好家训、好家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为家庭教育工作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给予褒扬,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
第七条【社会宣传】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本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八条【家庭实施的主体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可以予以协助。
第九条【家庭教育环境和能力建设】 家庭要倡导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男女平等、亲子平等、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创建民主、文明、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传承良好家风家教,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父母双方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义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提高亲子陪伴质量,并保持良好的亲子沟通。
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正当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监护职责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
(二)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三)与未成年子女代为监护人、就读学校、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及时为未成年子女提供抚养费;
(四)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家庭教育预防和制止内容】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垃圾、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排队插队、吸烟酗酒等不文明行为;
(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暴力等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三)旷课、校园欺凌、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网恋、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行为;
(四)在危险水域游泳或者自杀、自残等损害自身身心健康的行为;
(五)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
(六)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商业活动;
(七)其他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等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离异或者分居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双方均应当继续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但被人民法院裁判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中止探望权的除外;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享有和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十四条【政府推进家庭教育的工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统筹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经费,发展家庭教育公共服务,组织对家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十五条【政府推进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家庭教育指导和管理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妇女联合会,承担相关日常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校家庭教育指导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婚姻登记机关、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家庭教育指导的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家庭健康教育指导的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体系,推进好家风建设。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信等其他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家庭教育的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妇女联合会和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依托家长学校、儿童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婚姻登记机关、妇幼保健机构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服务站点,健全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家长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家庭教育信息化平台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依托网上家长学校等向家庭免费提供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和资料,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八条【编写家庭教育读本】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妇女联合会和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编写不同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地方优秀传统文化,民族自治州(县)结合少数民族风俗,编写家庭教育指导读本。
第十九条【建设家庭教育培训产学研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师范类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开设家庭教育相关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理论和应用研究,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开设家庭教育相关专业。
第二十条【监护缺失未成年人家庭教育的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妇女联合会和教育、民政等部门,实地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未成年人以及父母双方因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等原因导致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家庭情况,开展常态化和专门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留守、流动未成年人关爱保护措施,组织开展针对留守、流动未成年人的关爱教育、心理辅导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家庭教育公共服务的政府购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接主体。
第二十二条【家庭教育实施评估】 省妇女联合会应当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制定科学的实施测评指标,对家庭教育促进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提交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提出政策建议。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二十三条【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整体要求】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教师队伍,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师资培训内容。
第二十四条【家长委员会】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并将家长委员会纳入学校日常管理,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定期开展家庭教育咨询、家庭教育讲座等活动。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举办的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主动与其联系、沟通;对参加活动确有困难的,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家校的沟通、反馈】 学校应当定期向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反映未成年人在校的学习和生活情况,发现未成年人有违法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并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六条【特殊家庭的学校指导】 学校应当特别关注留守、流动、贫困、重病、重残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引导未成年人调整心态,并加强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意识、亲子沟通能力等方面的指导。
第五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七条【家庭教育社会氛围的营造】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情况纳入并作为重要内容。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开展好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利用文化礼堂、名人旧居、家风馆等场所,组织开展家教家风家训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婚姻登记机构的参与】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有条件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对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申请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的参与】 承担妇幼保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妇女保健、儿童保健、妊娠保健、出生缺陷筛查等工作,开展公益性的儿童早期家庭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家庭教育公共阵地服务】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之家、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促进家庭教育的比赛、展览、宣传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家庭教育媒体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教育公益性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准用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家庭教育缺失或不当的法律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放任未成年人违法或者有家庭暴力等其他严重不良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家长委员会未按照要求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家庭教育服务费用;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家庭教育指导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政府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促进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相关部门、人民团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怠于履行或者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事业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专门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依法登记的;
(二)违规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邪教、暴力、色情等非法内容的;
(五)唆使、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生效条款】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