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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9-25 09:49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茶叶种植、茶叶加工、产品质量、产业扶持等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茶产业遵循高质量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支撑、质量兴茶、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发展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茶产业发展的议事工作机制,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茶产业政策制定与实施、茶叶种植与技术推广、产品质量与监管等促进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省实际,统筹城乡产业、基础设施、资源能源、生态环境、文化传承。

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结合地方特色,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地方规划与实施方案。

茶叶主产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支持茶产业发展,依托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生态茶园基地建设、茶叶清洁化加工厂建设、茶产业质量提升、茶叶品牌建设、茶产品深度科技研发和人才队伍培养建设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茶叶种植

第八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生态条件和产业基础,优化茶叶生产布局,促进适区适种、适区适制。

第九条  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农和新型生产主体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符合规划的茶园种植区。

茶园的开垦,应当符合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建立茶园种植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使用农药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建立对茶树使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根据国家公布的可对茶树使用农药目录,指导茶叶生产者科学使用农药。

第十一条  茶叶种植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茶叶种植企业和茶叶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对茶树使用农药的时间、地点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该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定期组织茶树优异种质资源调查,建立茶树优异种质资源档案。

第三章  茶叶加工

第十四条  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支持茶叶加工企业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生产。

第十五条  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辖区内的茶叶专业合作社和茶叶加工企业联合发展,培育结构合理、链条完整、聚集度高、竞争力强的茶叶优势特色产业集群,打造标准化原料基地,培育跨区域、多茶类、长链条的综合性龙头茶叶企业。

第十六条  茶叶加工企业应当严格依法落实原辅料采购进货查验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严禁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严禁不合格茶叶产品出厂。

第十七条  鼓励以茶叶、茶半成品、成品茶或者其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茶食品、茶饮料、茶工艺品、茶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茶产业地方标准,鼓励茶产业社会团体及企业制定高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茶产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茶产业标准实施监督,加强标准培训,规范茶叶生产主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加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叶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推进茶叶种植绿色化、管理规范化、经营集约化,提高茶叶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茶叶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建立茶叶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茶叶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等。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茶叶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茶叶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茶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建立政府监督、行业自律、企业主责、消费者可查询的茶叶质量安全可追溯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对茶叶产品进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茶叶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茶叶生产企业和茶叶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茶叶在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时,应当有检测记录,该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经检测不符合茶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企业申请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引导和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企业和茶叶专业合作社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农产品质量溯源系统。

第五章  产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  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引导、规划布局和资金支持,鼓励市场主体依托茶产业、文化历史和自然风貌,建设城乡融合特色村镇,发展茶旅游休闲项目,促进茶叶主产区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整理地方茶文化资源,遴选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传统制茶技艺,依法列入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在保护传承发展上给予支持;加强历史品牌和老字号的保护传播,开展“神农饮茶”“陆羽茶经”“万里茶道”等传统制茶工艺、茶历史及茶工业资源遗迹(址)的申请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茶产业促进的财税、金融等政策措施,综合施策,促进茶产业提质增效和可持续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创新适合茶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茶产业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的信贷投入。

鼓励保险机构做好茶产业灾害保险服务。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企业、茶叶专业合作社以及茶农参加茶产业灾害保险。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利用资本市场筹集社会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转型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主产区申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加强茶叶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和茶叶品牌保护,鼓励地方培育品质优良稳定、特色鲜明的区域公用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茶叶主产区茶行业社会组织、茶叶生产经营主体使用区域公用品牌、地理标志产品标识,以品牌带动茶产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茶叶生产主体按照《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申报茶叶绿色食品标志,将茶叶绿色食品生产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茶叶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十八条  茶叶生产企业和茶叶加工企业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对茶叶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开展产品认证和商标注册专利申请,规范品牌创建标准;鼓励茶叶龙头企业争创中国驰名商标,打造支撑公用品牌的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

第二十九条  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建立茶叶信息发布制度、品牌展示与产品供销平台,依托和利用传统媒体、新媒体、自媒体,线上线下推广茶叶品牌,为茶叶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企业及社会资本采取租赁、承包、转让土地经营权等方式扩大茶园规模;鼓励茶叶专业合作社整合资源和生产要素,通过联合或者重组,成立茶叶专业联合社。

第三十一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企业挖掘消费需求,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建立线上线下销售平台,提高茶叶流通的效率。

鼓励建设茶产业仓储、冷库等物流设施,扶持互联网销售渠道与茶叶主产区产销对接和经营方式创新。

第三十二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升我省茶叶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和影响力,对出口创汇大户按出口量依法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鼓励茶叶交易所、交易中心、互联网交易平台、批发市场等机构和场所的建设和运营。

进入茶叶批发市场的茶叶经营者应当建立茶叶购销台账,如实记载茶叶的进货时间、品种、数量、来源以及销售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等相关情况,茶叶购销台账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支持茶产业发展相关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绩效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茶叶主产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茶叶技术推广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推广茶树优良品种、新产品、新技术、新模式。

第三十六条  茶叶专业合作社从事茶叶产品初加工用电依法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茶叶专业合作社生产性配套辅助设施用地依法按农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企业和高校、科研机构共同建立国家级、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院士专家工作站、公共科研平台等服务机构。

科技人才创建茶叶种植加工企业,其茶产业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经过科技成果评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茶叶机械装备制造企业生产开发适宜在本省推广使用的茶园管理机械和茶叶加工设备,对于技术先进、质量优良的,按照规定列入本省行政区域内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九条  茶叶行业协会组织应当积极推动茶产业发展,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茶叶生产经营企业合规经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