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已经结束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 >> 文章详情

关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9-23 09:4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0年9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付正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备案审查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宪法监督制度、法律监督制度,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现行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13年9月制定的,2015年9月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作了修改。条例实施以来,对于推动和加强我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党的十九大强调“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工作办法),从备案、审查、处理、反馈与公开、报告工作等方面,对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同时,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后,规范性文件数量逐年增多,备案审查工作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制度的刚性约束和工作机制仍需进一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需要进一步加强。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重要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备案审查工作要求,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对备案审查工作的新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备案审查工作,常委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任王玲同志,常委会党组成员、分管副主任胡志强同志多次就备案审查工作提出明确要求。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法规工作室立即启动了条例修订工作。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条例修订工作方案,成立修订工作领导协调推进小组和起草工作专班,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条例修订工作。二是认真做好立法准备工作。梳理党中央、全国人大和省委关于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要求,收集相关法律、党内法规、行政法规、外省区市备案审查法规以及我省有关法规、规章等,总结近年来我省备案审查工作行之有效的制度、经验、做法,分析我省备案审查工作现状。同时,就条例修订征询了省人大各专门(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单位、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各设区的市、州司法局的立法需求。三是抓紧开展修订草案稿起草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条例实施以来积累的成功经验做法,参照全国人大工作办法,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针对我省备案审查工作亟需解决的主要问题,结合征询的立法需求,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四是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调研。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召开立法座谈会,广泛听取省市县三级党委、人大、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充分沟通、反复研究修改的基础上,提出了修订草案讨论稿。9月10日,经主任会议审议,决定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分总则、备案、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审查、处理、保障与监督和附则,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和备案范围。按照全国人大工作办法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参照本办法对依法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地方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的要求,在原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基础上,修订草案将各级监委、法院、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范围,并对规范性文件的定义进行了补充完善。同时,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的规定,修订草案补充完善了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章第八条、第九条)

(二)关于工作原则和总体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的要求以及立法法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工作办法,修订草案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法制统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及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作为备案审查工作原则,将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作为备案审查工作总体要求。(第一章第四条、第五条)

(三)关于衔接联动机制。为了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强调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同级党委、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同时增加了将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移送有权审查机关的规定。(第一章第七条、第三章第十五条)

(四)关于报备要求。按照全国人大备案审查工作要求,修订草案规定制定机关在依法进行纸质报送备案的同时,还应当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电子报送备案。同时,对通过平台退回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规范。(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

(五)关于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与拟办。为进一步规范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修订草案完善了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提出要件,增加了对审查建议不启动审查程序的具体情形。(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六)关于审查方式方法。参照全国人大工作办法,修订草案增加了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和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出现意见分歧的处理方式,完善了审查研究方式方法和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七)关于审查标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工作办法,修订草案补充完善了合法性审查具体情形,增加了政治性审查内容,并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纳入适当性审查的重要内容。同时,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文件精神,修订草案对审查研究中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性问题的情形,作了衔接性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八)关于处理纠正方式。参照全国人大工作办法,同时总结我省处理规范性文件的成功经验,修订草案规定了三种处理纠正方式。一是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将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没有结果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二是制定机关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启动撤销程序。三是对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规章,发现存在问题、需要纠正的,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交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或者省政府研究处理;对县级以上监委、法院、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问题、需要纠正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由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要求制定机关限期纠正。(第五章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二条)

(九)关于保障与监督。为了保障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修订草案强调了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制度和能力建设等。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修订草案增加了年度制定计划报送、考核制度,完善了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等。(第六章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