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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7-31 17:05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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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培育与人才促进

第三章    服务机构与市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促进楚才在鄂兴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和招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遵循合法、公平、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人力资源市场,优化人力资源市场环境,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引导,为人力资源市场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会组织、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依照章程和法律规定组织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为职工、青年、妇女、和残疾人等特定人群提供就业服务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二章 市场培育与人才促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资金,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培育人力资源服务业重点企业和人才。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诚信经营,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开展行业理论研究和市场分析,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推动人力资源市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升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化水平,建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分析预测市场供求变化,定期发布市场监测信息,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网络招聘,提供线上服务,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人才测评、猎头服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信息化等高端业态和产品快速发展,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主创新,增强科技创新能力。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人才引进机制,对人才引进成绩显著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奖励和补助,提供政策支持和扶持。

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提供引进人才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新兴产业布局和重点行业发展需要,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本地区主导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重点企业等开展合作,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和合理配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等开展人才交流开发合作,促进项目、资金、技术整合,增强人力资源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支持外商依法投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国际化。

第三章 服务机构与市场规范

第十八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根据政府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目标,开展人力资源状况调查分析,制定实施服务项目计划,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落实相关政策,办理具体事务。

第十九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申请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力资源服务相关资格证书或参加过人力资源服务从业培训的专职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注册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一)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人力资源测评;

(五)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七)其他法律法规中明确需要备案的业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扣押个人身份证明和其他证件;

(五)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收取财物;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络平台明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网络平台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终止经营活动等,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个人求职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设置含有地域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不得以招聘、培训等名义违规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得泄露、出售、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应当真实有效。

从事网络招聘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未经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基层的全省公共人力资源服务平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服务网络平台、本地新闻媒介等,健全完善与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将职业中介许可和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备案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行政许可和备案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终止等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营造规范、便利的人力资源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衔接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经营数据库,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创建,建立诚信等次评定和失信企业“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警示约谈制度,对服务不规范、违法违规风险较高、群众投诉举报比较集中、发生违规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指导和督促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服务场所和网络平台明显位置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并开展活动,加强对流动党员的教育监督和管理服务,为中国共产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搭建招才引智的服务平台,应当实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相关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民营资本和国有资本在产业园建设方面同等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相关服务人员,违反诚信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