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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6-05 16:53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积极扶持中小企业,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组织推进中小企业促进政策措施的落实。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本省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发展运行状况。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逐步建立中小企业市场监测、风险防范和预警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依托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社会化信用信息征集、查询、披露、评价、奖惩等信用制度。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应当依法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适时扩大规模。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具体支持方式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带动社会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推动全社会创业创新。

第十条  鼓励政府投资基金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带动社会资本支持高成长、科技型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创造。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或者参股组建投资基金,通过多层次、多品种投资基金满足中小企业实际需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中小企业税费负担。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通过落实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贷款差异化监管机制,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对中小企业给予信贷支持,建立快速审批通道,压缩办贷时限,简化业务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鼓励各类金融机构采取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加大对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十三条  支持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通过落实专营机制、设立专营机构、网点服务升级等方式,发展社区支行、小微支行,向县域和乡镇延伸网点和业务,提高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批量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上市服务体系,促进更多中小企业在境内外上市挂牌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运用企业债、公司债和债务融资工具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小企业通过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集合债券和集合票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融资、融资租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直接融资。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数据信息库,鼓励金融机构对有抵押物、符合银行信贷条件的中小企业及时满足贷款需求。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中小企业股权、收益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模式,引入中小企业出口退税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债券质押等质权融资模式,创新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担保融资制度,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鼓励更多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服务平台,推动大企业和政府采购主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资本金注入、风险补偿、保费补助以及业务奖补等政策支持,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建设。

加强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建设,依法依章程建立完善组织构架和各项制度,强化行业自律,引导规范发展,发挥融资担保行业协会在联系协调、政策宣传、教育培训、行业研究、行业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八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的覆盖率。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建立保证保险风险补偿机制,发挥保险业务在中小企业贷款中的作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信息与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提高信用服务和监管水平。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扶持创业政策,坚持创业带动就业,支持科技创新型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发展,建立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创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多主体创业,对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带科研项目和成果创办中小企业,经所在单位同意,符合国家安全有关规定,保留人事关系、社会保险、人员编制,五年内可回原单位,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对已享受财政部门贴息支持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可以通过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形式支持。

第二十二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取得工业用地使用权。对届满符合产业导向的项目,其工业用地租赁和出让可以按原地价续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产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科技园区等产业集聚区,整合利用现有社会资源,建设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和中小型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创业者提供策划咨询、方案设计、项目评估、融资担保、事务代办、跟踪扶持等服务。

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载体房屋,在依法取得土地、规划许可且不改变其服务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按幢、层等基本单元进行产权登记并出租。

第二十三条  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资源,为中小企业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租用标准厂房的,优先安排其租用。

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承租的中小企业给予适当租金减免。鼓励各类中小企业发展载体减免承租中小企业租金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支持各市场主体建设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新型创业创新服务平台,提升创业服务能力。

推进省创业创新云服务平台建设,利用国家和省级高新区(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高校、科研院所的基础条件,按照创业创新主体需求构建专业服务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提高注销登记运行效率,降低市场进入、退出成本,实现中小企业市场进入、退出便利化。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质量、管理模式和商业模式创新,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促进企业上网入云,推广协同研发、无人生产、远程运维、在线服务等新模式和新业态,提升智能制造、绿色制造、精益制造和服务型制造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加大自主创新产业化投入与成果转化,对承接科技成果并转化成新产品的中小企业,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八条  推动军民融合深度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对中小企业参与国家和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创新活动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鼓励中小企业组建标准联盟,参与团体标准制定,形成产业联盟标准化。鼓励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检测、标准引领、品牌孵化、安全预警平台建设,实施中小企业质量提升工程,提高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质量。

鼓励中小企业购买第三方质量技术配套服务,形成技术配套服务社会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以及相关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援助。

中小企业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增加科研投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推进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技术检测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校院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为小型微型企业和创业人员提供便利。

高校、科研院所和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与中小企业与合作,通过共建实验室、研发中心、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等方式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立与产业发展需求、经济结构相适应的中小企业人才评价机制,突出创新创业实践能力,提升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参与中小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应用活动的工作业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依据。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政府职能,优化行政许可流程,实施负面清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公共服务清单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型企业建立信息化服务平台,向中小企业开放入口、数据信息、计算能力,促进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鼓励大中小企业间通过专业分工、服务外包、订单生产等方式开展合作,提高各企业协作配套水平,发展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配套化中小企业。

第三十六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国湖北政府采购网上依法公开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意向、预算金额、采购公告、采购文件、采购结果、采购合同等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为中小企业及时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加快培育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建立外贸综合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通关、融资、退税等全流程集成服务。

支持省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境外各类展览会及贸易促进活动,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

第三十八条  支持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通过并购、技术转移、合作参股等形式在海外建立孵化基地。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形成以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主体,其他公共服务平台和创新基地为辅助,功能健全、服务完善、分工合理的社会化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咨询、人员培训、技术支持、产权交易、对外合作等公益性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通过理论集中授课、理念素养研修、专家结对指导、内外高端交流等方式,提升企业经营管理能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拓展人力资源服务功能,为中小企业提供人员招聘、人才引进、职工培训、素质测评、专业辅导等基础性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采用订单式人才培养模式,与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合作办学,利用实训基地、模拟道场、网上商学院等形式,对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才提供培训服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学会发挥行业优势,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带动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和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合法权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法律服务资源,推动中小企业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建设,开展对中小企业的法律服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予以减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与中小企业依法签订的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领导人员更替等理由违约。

基于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承诺和约定的,应当依法予以修改,不得单方不履行合同、不信守承诺、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联系沟通机制,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对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进行书面答复。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反映企业诉求,为维护中小企业权益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其他组织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并经法定机构认定的,由有关部门将其失信记录纳入征信系统,推送至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公示,并落实惩戒措施。

对因法定规划调整等导致中小企业受损的,建立补偿救济机制,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化调整、常态化公示,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收费行为。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强制企业入会收费或者强制企业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表彰、出国考察等活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各类会议、培训、展览、考核评比、表彰、出国考察等活动的;

(六)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七)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实施。2005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