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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4-22 14:32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三章 学校安全保障

第四章 学校安全应急与事故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安全保障、安全应急与事故处置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教育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宗旨,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学校安全防控体系,建立学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有关学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四)制定学校安全的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指导学校妥善处理突发安全事件、学校安全事故;

(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城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学校安全提供志愿服务。

第八条 学校应当履行校园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学校主要负责人对校园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教职工应当履行相应岗位安全责任。

第九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共同做好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的宣传教育,指导学校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治教育和安全教育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播出或者刊发有关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责任制;

(二)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三)加强实验室、消防、水电气、特种设备等日常安全管理,组织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改;

(四)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处置学校安全事故;

(五)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定期听取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在校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根据需要在学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

实行校外人员出入学校登记查验制度。校外人员经允许方可进入校园,并应当配合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查验身份和所携物品。

禁止将非教学所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内。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非法携带前述物品进入学校的,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在校园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安装安防视频图像采集装置、周界报警装置和一键式报警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幼儿园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对保育全过程进行监管。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发现学生未按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小学低年级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学生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学生交给其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员。

学生监护人或者受委托人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放学前将学生带离学校的,学生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在上下学、课间活动等人员拥挤时段的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设置疏导标志,安排专人疏导,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第十六条 学校的建(构)筑物、场所、设施设备、教学用品、装饰装修材料等应当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

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电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场所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内建(构)筑物、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规定,低速驾驶。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内学生活动区域不得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出借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或者利用校内场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驾驶培训场所。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校车标牌并指派人员全程照管;接送任务结束时,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在确认乘车学生全部离车后方可关闭车门。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速和核载人员驾驶,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超速行驶。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食堂物资采购制度以及物资的索证、查验、登记制度,实施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记录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明厨亮灶。

学校将食堂进行委托经营的,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将保证食品安全作为准入、退出的重要标准。

从校外订餐的学校,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供餐单位,定期对供餐单位食品原料采购、加工、配送等全过程进行监督。

中小学校、幼儿园集中用餐的,应当实行陪餐制度。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医务人员或者卫生保健教师,落实学生定期健康体检制度。

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配备心理健康教师,做好心理辅导和疏导工作。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状况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管理制度,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做好日常通风消毒、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免疫规划管理、疫情报告等工作,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传染病防控工作。

发生急性传染病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根据情况采取暂时性隔离、停课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学生宿舍,对检查中发现的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大功率电器等危害学校安全的物品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实验教学、实践教学和体育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学校应当加强教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实验安全操作和教师指导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齐安全、医护等保障人员全程陪护,提前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按照规定报备。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单位,并签订安全保障协议。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的,应当与实习单位、学生本人或者监护人签订包括学生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并在实习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的实习环境,加强劳动安全保护,不得安排学生到影响身心健康的场所和岗位。

第二十六条 学校招录教职工和外聘人员,应当协同公安部门对拟录用人员进行身份核查,不得录用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人员。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形,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等必要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人身权益的保护,预防和制止体罚、性骚扰、性侵害等侵害学生人身权益的行为。发现侵害学生人身权益的行为或者学生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处置机制,对教职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及时排查可能导致欺凌事件发生的各种隐患。

学校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社区、家庭等方面的沟通协作,发现学生欺凌和暴力行为及时制止、报告;情节较重的,配合教育、公安等部门做好教育、矫治、处罚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对实施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学校和相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和警示谈话,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引导和帮扶;对遭受欺凌和暴力的学生及家人提供帮助,及时开展相应的心理辅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设生命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等安全课程,根据学生年龄特点开展防范毒品、诈骗、性侵害、网络沉迷、非法网络贷款以及国家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教育,定期开展安全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开展教职工岗位安全教育培训,对新入职教师进行岗前安全教育,提高教职工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能力。

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公共安全教育基地和博物馆、体育馆、科技馆等应当支持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体验活动。

第三章 学校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联合保障机制,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督导与考核。

属地乡镇 (街道)、村(社区)、家庭应当与学校合作,开展校地共建、家校共建,共同维护校园及周边安全。

第三十一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经费以及其他必需条件,监督、指导学校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配齐中小学、幼儿园的安全保卫人员和防卫器械。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安全保卫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学校安全动态监测机制,制定区域性学校安全风险清单,及时为学校提供安全风险提示,指导学校健全风险评估和预防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学校周边环境秩序整治,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划定学生安全区域。安全区域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和设施,禁止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游戏等营业场所,禁止设立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划设接送等候区及公共停车区、错时上下学等措施,减少学校上下学时段交通拥堵。

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将学校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校园及周边治安形势研判、信息互通共享、联动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及时排查校园周边安全隐患,加强校园周边高危人员管控。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警校合作,在学校及周边建设警务室;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高峰勤务和“护学岗”机制,开展巡查护校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将学校及周边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本系统监控和报警平台。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学校周边交通综合治理,合理设置学校周边公共交通线路,增加公共交通供给;加强对提供学生集体用车服务的道路运输服务企业的监管,督促校车服务提供者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及周边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学校特种设施设备和学生用品质量进行重点监管;加强对学校食堂供餐、校外企业供餐食品安全的监管,依法查处制售伪劣食品、经营过期或者“三无”食品等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三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出版主管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周边的出版物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娱乐、游戏等场所进行综合整治,依法查处危害学生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应急和处置工作,实施学校公共卫生风险监测,加强对学校卫生保健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指导和培训,督促学校落实相关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定期开展防溺水宣传教育活动,组织隐患排查整治,完善相关水域、建筑水坑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组织专门人员和志愿者开展巡逻及劝返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服务机制,组织法律援助等机构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学校安全事故受伤害者提供法律援助,引导当事人依法提出诉求。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立学生权益法律保护中心,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请法律专业服务机构或者人员,为学生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依法保护学生、教职工合法权益。对学校发生的侵害学生、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或者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第四章 学校安全应急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应当建立与学校联动的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学校应急处置工作的指导和应急预案的衔接。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治安案件等突发安全事件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学校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以及其他必要措施,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安全。

第四十五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信息,应当真实、客观、公正。涉及学生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发生重大学校安全事故,或者出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四十六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跟踪教职工和学生,不得侵占和损毁学校设施设备,不得有拉横幅、设置障碍、堵塞大门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及限制教职工和学生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得有其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予以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教育部门未按照规定制定学校安全的应急预案, 或者未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开展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

(二)公安部门未按照规定建设警务室,落实高峰勤务、“护学岗”机制,开展巡查护校,或者未将学校及周边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和紧急报警装置接入监控和报警平台的;

(三)交通运输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提供学生集体用车服务的道路运输服务企业实施监管的;

(四)市场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校园及周边的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或者未依法对学校食品安全实施监管的;

(五)卫生健康部门未依法开展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应急和处置工作,督促学校落实传染病防控措施的;

(六)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因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未落实安全管理措施,造成学校安全事故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干扰、破坏学校安全事故调查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举办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配齐中小学、幼儿园的安全保卫人员和防卫器械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办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阻挠事故处理、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