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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03-06 14:29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学校安全,保护学生、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保障、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及周边安全、安全事故处置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专门教育学校 (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宗旨,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学校安全工作,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开展。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民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所管理学校的学校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

(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当地政府开展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个人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九条 学校应当履行安全工作主体责任,公办学校主要负责人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或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条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履行对学生的监护责任,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出版主管等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联合保障机制,建立健全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所管理学校的下列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机制,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二)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应急机制和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组织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四)指导学校开展人员防范、设施防范、技术设备防范及心理疏导服务、校园文化培育、学校及周边环境治理、防范机制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定期组织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等相关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六)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

(七)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和暴力工作;

(八)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学校安全下列工作:

(一)将学校及周边治安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开展日常巡逻防控,保障学校及周边治安安全;

(二)指导学校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和安保人员培训,协助排查和化解涉校矛盾纠纷;

(三)指导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强化和学校的合作;

(四)依法进行校车安全管理,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学校安全下列工作:

(一)负责管理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活动;

(二)对学校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

(三)加强学校学生用品的质量监管;

(四)负责学校食堂供餐、校外供餐企业供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

(五)指导学校、校外供餐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学校安全下列工作:

(一)负责将治安、消防、交通等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国土空间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对学校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核实鉴定,提出防治建议,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三)合理规划、控制学校周边建设项目;

(四)查处学校周边未经审批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管学校房屋工程建设,指导学校危房监控、鉴定及校舍安全排查和隐患消除工作。

第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学校周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法查处学校内及周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照经营文化娱乐场所,配合出版主管部门查处非法出版物。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学校传染病防控和预防保健,实施学校卫生监测,开展学校卫生监督检查,依法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指导督促学校落实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处置工作,组织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二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负责学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使用安全的综合管理工作;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学校火灾的处置、救援以及事故调查;指导学校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疏散演练。

第二十一条 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学校校舍、围墙、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等基本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视频监控设备、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食堂等场所的监控、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保证中小学、幼儿园按规定配齐安全保卫人员;

(四)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维修;对确认的危房按规定及时予以改造或封存、拆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学校安全教育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成立安全工作领导组织,明确负责安全管理的机构和管理人员,确定安全管理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设生命安全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等安全课程,开展防范毒品、诈骗、传销、性侵害、网络沉迷、非法网络贷款以及应对自然灾害、自救与互救等安全教育,定期开展学生安全应急演练。

中小学校应当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聘任从事法治工作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管理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特种设备人员、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和应急处置演练。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放假前、开学初等重要时间节点,通过教职工大会、学生安全主题班会、家长会等形式开展安全教育。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家校安全共育,增强家长或者监护人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新生入校后,应当对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开展入学安全教育。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防卫器械。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在校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实行出入学校登记制度,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学校门口设置硬质防冲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信息化建设,配备安全防护器材,按照学校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安装安防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和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安防视频监控系统和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本系统监控和报警平台。

建立学校安防视频监控系统监管制度,保障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上下学高峰时段学校门口值班制度,组织教职工、保安人员、家长志愿者等与公安民警共同维护校园门前治安秩序。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教学活动、课间活动和晚自习安全管理,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上下楼道顺序。中小学校、幼儿园在人员拥挤时段,应当安排专人疏导。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交通安全管理制度。除必要的教育教学需要外,不得出租出借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校内场地举办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驾驶培训场地等经营性实体。

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规定,谨慎驾驶。

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内学生活动区域不得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不具备人车分流条件的,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健康校园建设,建立食品和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规范学校食堂管理和校外供餐管理,执行食堂物资采购制度以及物资的索证、查验、登记制度,实施餐具消毒和食品留样、记录制度。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陪餐制度。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互联网+明厨亮灶。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规定设置医院或者卫生室,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保健教师。

学校应当建立传染病防控管理制度,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学生因病缺勤登记追访、疫情报告、日常通风消毒等制度,配合疾控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控工作。

学生患有传染病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停止学生上课,并向学校报告。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实行晨检制度、健康管理制度和因病休学制度。高等学校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控工作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宿舍安全管理制度,专门配备宿舍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

女生宿舍楼宿舍管理员必须为女性。男性人员未经宿舍管理员同意不得进入女生宿舍。

学校应当定期检查学生宿舍,对检查中发现的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大功率电器等危害学校安全的物品可以收缴并销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整改、消防安全管理、实验室安全管理、药品安全管理、水电气及设施设备运行安全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等各项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加强日常检查。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隐患台账,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举办者和行业监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有效处置。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尊重和保护学生隐私。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考勤管理,发现学生未按要求正常到校、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失去联系以及学生的身体和心理异常等涉及学生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为学生安排适宜的教育教学活动;对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学校应当安排休学,由家长或者监护人安排休养、治疗。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物资设备,配齐安全、医护等管理保障人员,提前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

学校组织大型活动,应当按规定报备。组织师生参加活动需要租用校外车辆时,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租车服务单位签订合同并明确安全责任。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组织学生校外实习,应当按照规定与实习单位签订包括学生安全保障措施、安全责任等内容的实习协议,并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合法用工制度和内部人员纠纷排查调解处理制度,学校录用教职工和外聘人员,应当与公安机关进行信息比对,对拟录用人员进行身份核查和背景审查。

学校发现教职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及时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处置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治理校园欺凌工作的领导,建立学校、家庭、村 (社区)、公安、司法、媒体等各方面沟通协作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防止学生欺凌和暴力工作制度,加强学生日常行为的教育和管理,及时防范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事件。发现学生有携带管制器具、打架斗殴、欺凌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采取措施保护、帮助受伤害者,通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并及时调查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

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发现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应当予以教育纠正,并及时告知学校。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不得有下列违背学生心理、生理、身体健康的行为:

(一)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从事的活动;

(二)组织专业研究以外的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

(三)出租学校区域内场地用于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四)组织中小学校学生和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

(五)非寄宿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在校内开设小卖部、超市等食品经营场所;

(六)其他与学生生理、心理和教育特点明显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校方责任保险。

鼓励学校为教职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学校引导、利用社会捐赠资金等设置安全风险基金或者学生救助基金,健全救助机制。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属地乡镇 (街道)、村 (社区)和家长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协助开展安全工作。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与所在县 (市、区)的校地共建,共同维护校园安全及周边环境。

第四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支持学校重点加强消防安全、治安安全、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用电安全、用火安全和防溺水、防踩踏、防侵害、防暴恐袭击、防黑恶势力渗透、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教育,增强学生掌握基本防范技能和自救、互救、逃生能力。

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公共安全教育基地和博物馆、体育馆、科技馆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支持学校开展学生安全教育和实训体验活动。

第四章 学校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部门协作的学校周边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每学期定期开展学校周边环境集中整治行动,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学、放假等重要时间节点统筹相关部门、乡镇 (街道)、村 (社区)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秩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生安全区域制度。学校选址要避开建筑阴影区和自然地质灾害易发地带,保证学校场地、校舍、设施等符合安全标准。

学校周边禁止建设有污染、危险等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企业和设施,禁止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200米内禁止设置娱乐、上网服务、彩票点、油气站等场所,50米内禁止设置集贸市场、垃圾站和地上公共停车场所。通信、电气油等公共管道 (线)铺设不得穿越学校,并控制安全距离。

第四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周边安装、整合视频监控装置,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和学校集中的周边区域设立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道路施划人行横线,设置提示标志,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

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 “护学岗”,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根据需要统筹安排警力定点值守,维护秩序。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学校周边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及周边批发市场、零售市场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

第四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出版主管等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及周边的出版物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点播影院、歌舞娱乐场所等,依法查处非法接纳未成年人进入以及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内容的出版物、影视节目、玩具、网络信息等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防溺水综合治理工作。每年5至10月,集中开展防溺水宣传教育活动,组织隐患排查整治,完善相关水域、建筑水坑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开展巡逻及劝返工作。

第五章 学校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健全突发事件的预防、预警、处置、恢复、重建工作机制,配备和维护必要应急设施设备,保证应急通道畅通,及时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五十条  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健全学校安全事故的报告、处置和部门协调机制。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安全事故处置预案,依法采取防范、控制、救助、抢险等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同时报告应急管理部门。

符合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属于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学校安全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出现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风险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学校采取停课、暂避、疏散、管控等措施。

第五十二条  新闻媒体报道学校安全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全面、客观、公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五十三条  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司法部门组织的调解予以解决,协商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设立学校安全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学校安全事故民事赔偿纠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工作机制,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及其他校外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

(二)在学校内非法聚集、游行;

(三)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学习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工、学生人身自由;

(五)跟踪、纠缠学校相关负责人,侮辱、恐吓教职工、学生;

(六)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七)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

实施前款行为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

第五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在学校组织校外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伤、自杀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当中造成意外伤害的;

(六)在校外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事故的;

(七)在校园以外因擅自攀爬树木、围墙及各种设施设备发生事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未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教职工不履行安全教育与管理责任或者侵害学生人身、财产权益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由学校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不遵守所在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实施欺凌、暴力等侵害行为的,由学校给予批评教育,根据具体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生、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以及其他校外人员干扰事故处置、引发学校安全事故或者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