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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汉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将水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汉江流域实行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六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补偿等重大事项,研究解决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担。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建立水污染防治的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
第八条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引导,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汉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汉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划定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水功能区类别,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干流和主要支流执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功能区类别及相应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汉江其他支流水功能区类别,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汉江流域执行本省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汉江流域的水体使用功能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汉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实行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确需变更或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请批准。
汉江流域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
第十三条 编制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环境准入清单,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汉江流域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制定辖区内不达标水体限期达标规划和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乡污水处理、磷污染防治、农业农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当依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编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汉江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水污染物的来源、种类等因素,确定重点水污染物和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消减量、消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的控制计划。
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方案,报所在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级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五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管理,建立辖区内排污口的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组织开展排污口监测和溯源,明确排污口的责任者,对违法排污口依法予以处置。
向汉江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按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安装规范的排污口标志牌,建立污水排放台账。
第十六条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汉江流域水环境管理信息通报制度。需要通过跨行政区控制性闸坝进行蓄水、泄洪、排涝等事项时,闸坝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提前通报下游或其他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汉江流域水质、水量监测信息平台,统一监测标准和方法、统一布设监测站点和网络、统一发布监测数据和水质水量信息。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汉江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调度,科学确定汉江流域各河道的生态流量,保证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
第十九条 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预警。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汉江岸线资源的保护利用,严格分区管理与用途管制。
第二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环境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排污口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突发水环境事件处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信息。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众参与程序,规划编制、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预防和修复治理等与公众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水污染防治相关资金,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力度,建立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整合机制,统筹用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等工作。
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汉江流域各市县建立汉江流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并加大对汉江流域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农产品主产区以及困难地区给予转移支付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的联合监测、联合检查和联合执法,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警和联动机制,加强水污染联合防治和纠纷协调处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汉江流域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国家产业发展规划、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负面清单一般包括以下方面的禁止性规定: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禁止在地质公园、世界自然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以及蓄滞洪区的开发活动;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的活动;
(四)禁止在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河段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等产业应进入符合规范的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六条 汉江流域禁止新建纳入负面清单的项目。已经建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整治方案,依法予以改造、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汉江流域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汉江水体藻类的监测、预警和预报;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通报地方人民政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汉江水华应急处置预案,当发生水华影响供水安全时,应当迅速启动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汉江水域内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生生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打捞。打捞的有害藻类、垃圾、漂浮物等应当运送至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破坏在线监测设备的运行,不得篡改在线监测数据。
向汉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单位,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要求的水质标准和纳管要求。
第三十条 汉江流域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按期完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实行雨污分流。
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运营单位或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对污泥进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规范污泥管理台账,对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三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农业农村污染治理行动计划、农业绿色发展行动计划、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行动计划。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汉江流域农业资源环境保护措施正面激励清单和负面禁止清单,推进农产品产地分类管理、农药与化肥科学施用、农作物秸秆尾菜与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与农药包装回收处理。
第三十二条 汉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的禁养区,依据区域农业资源环境承载力和土地消纳粪污能力,提出本行政区域养殖业总量控制额,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和改扩建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场,除因教学、科研、旅游以及其它特殊需要,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保留并完善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程措施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外,其余畜禽养殖场(小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限期关停转迁。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国家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第三十四条 汉江流域水产养殖尾水必须达标排放,禁止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仍不达标的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入外部环境。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输水渠、运河等水体围栏围网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三十五条 汉江流域内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收集或处理设施,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垃圾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转移处置的联动机制。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设施、设备和器材,并转移至其他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七条 汉江流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含磷洗衣粉、洗涤剂、清洁剂等洗涤清洁用品。
第三十八条 汉江流域发展旅游业应当以生态环境承载力为前提,项目、景点、线路等的确定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要求。
汉江流域内经营餐饮、娱乐、住宿等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并采用防渗、防漏等措施,防治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方式向地下水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条 汉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控源截污、水陆共治、清淤疏浚、河湖连通、河道整治、生态修复等措施,实施汉江生态统筹综合治理。
第四十一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基础上,应当统筹兼顾、综合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洪抗旱应急、航运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按照水环境质量、流域水量的变化情况,制定生态环境水量分配与生态补水调度方案。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核定本行政区域内水电工程的生态流量,建立生态流量监控系统,实现对全流域水电工程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实时监控。
汉江流域内水库闸坝、人工渠、水电站、取水工程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保持相应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库合理水位,并接受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建设与保护,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加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力度。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四十三条 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汉江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有毒有害物品贮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