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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实行登记管理的其他鉴定事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原则,依法独立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工作。
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配合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和能力水平建设,推动鉴定机构规范化、专业化、规模化发展。
支持依托优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与大型司法鉴定机构合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和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二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六)依法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七)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八)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鉴定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除约定退还委托人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案件相关的鉴定材料都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业务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满一年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执业的个人,应当通过拟执业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接收申请材料,并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本条例第十七条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聘用的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四)司法鉴定人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和见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检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依法组织的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获得合法报酬;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接受和完成委托事项,不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
(二)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三)对鉴定意见负责;
(四)依法回避;
(五)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其他相关资料,如需进行破坏性检验检测,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八)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办案机关应当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从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公告的名册中随机选择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和收件时间等,并出具材料收领单。
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封存、加盖公章后移送司法鉴定机构,对于不易封装的影像学资料等应登记片号后移送。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或者确认。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委托鉴定事项,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对于委托事项不明确,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二十六条 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与司法鉴定机构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流程,并进行详细记录,明确各环节责任人。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保管和使用不善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本人、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司法鉴定人应主动表明身份,并告知委托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办案机关发现司法鉴定人具有回避情形的,由办案机关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回避,并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四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见证人不得录音、录像。死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参与现场见证时不得超过两人。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五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涉及女性隐私的检查,必须至少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涉及隐私照片需存档,不应出现在鉴定文书中。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并征得委托人同意。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鉴定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发现有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或其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专家进行复核。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规定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 委托人对鉴定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司法鉴定人确因法律规定的情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提供席位、通道等,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司法鉴定人出庭相关费用和补助标准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举止文明,遵守法庭纪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适应诉讼需要,依法科学、合理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真实、准确反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和水平,及时向社会公告、实行动态调整,并通过门户网站公告等方式提供获取途径和检索服务,方便办案机关委托鉴定。
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管理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等级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办案机关建立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检查,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建立健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司法鉴定抽查机制,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仅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仅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标准及技术规范有异议的;
(三)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五)投诉事项超出司法行政部门职能范围或者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司法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投诉事项,投诉人重复投诉且未能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重复处理。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投诉材料不齐全、不具体、不明确的,应当退回,并通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投诉事项。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并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投诉事项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衔接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在受理投诉事项后发现有违反行业规范行为的,应当移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认为有违反司法行政管理的行为且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纠纷调解机制,对适合调解的鉴定纠纷,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引导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鉴定纠纷。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司法鉴定机构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按照省法律援助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面向社会从事已纳入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鉴定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财物的;
(六)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组织本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人或者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的;
(八)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九)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指使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的;
(六)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一)因职务犯罪或者其他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六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在行政执法、调解、仲裁、行政复议、公证等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