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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提出后,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村民委员会应报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行政区域内所有村民委员会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该县级人民政府应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在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对经济困难的村,当地县级和乡级财政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当地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文书、选票的式样和选举日期;
(三)指导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人至十一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领导下进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代表村民利益,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任期从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接受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有关选举的提问;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提名并公布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异议;
(六)确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七)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八)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当选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当地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原推选组织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出现缺额时,应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 至选举日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意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发放选举证。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推选村民代表工作。
村民代表应是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一般应有二十五人至五十人。其产生方式可以是若干户中推选一人,也可以是由各村民小组按分配名额推选。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核实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对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后户籍迁出本村的村民,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恢复政治权利和新迁入本村的村民,应当补办登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奉公守法、作风民主、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分别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人数至少多一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票多少的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被提名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其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以书面形式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投票与当选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
(二)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三)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
(四)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选票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以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的形式进行。为便于居住分散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可以增设投票站。对老、弱、病、残人员和其他原因无法到场投票的村民,经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批准,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每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
第二十二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应当自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五日内通过书信、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同时告知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在选举日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位村民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两个。村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或者撤回。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
第二十三条 参加投票的村民凭选举证和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后,投入票箱。
参加投票的村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但不能从当选的委员中再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都应立即加封,并由选举工作人员在当日内送至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公开开封检票后,交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公开统计票数,计票结束后,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在统计结果记录上签字。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或者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选票无效。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选票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场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七条 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时,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暂缺时,由当选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暂时主持工作;直到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因各种原因造成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确认是否有效,并当场公布后,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于十日内办结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未完工作的移交。移交的项目、数量、重要情况等应详细记录并存档。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当地乡级人民政府监督。逾期不交接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或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同意其辞职要求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告,并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不同意其辞职要求的,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辞职要求。
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擅自离职的,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辞职要求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接受其辞职。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
(二)丧失行为能力;
(三)被判处刑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而受到处罚;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告,并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刑罚以外的其他处罚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书或者罢免建议书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拒绝召开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村民会议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表决和罢免结果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被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罢免未获通过的,村民、村民代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离任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三人或者三人以上,仍不足应选名额的;或者因各种原因缺额的,应在三个月以内进行补选。
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全部成员的补选工作在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由重新成立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进行。
由村民会议进行的补选,选举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的补选,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直接参加投票,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补选结果报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宣布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村务监督机构、村民小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重新公布的《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