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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6-01 09:31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 北 省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司法行政部门预算中的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管理、监督和宣传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依法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帮助、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六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主张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赔偿的;

(九)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主张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三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将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申请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可以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的法律主体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资料、调查取证,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按规定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第二十八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能证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如实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的;

(五)擅自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其他相关机构。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