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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省内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自治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民族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民族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城市、镇、乡(民族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市(县、自治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有关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在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网站、公示栏或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人员编制数量应当能保障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原则上不设规划管理机构,如确有必要,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及省有关技术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州)、县(自治县、市)制定技术规定等相关工作加强指导。
第八条 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编制城乡规划必需的基础资料和规划实施管理的工作档案,对其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内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自治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市(县、自治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提出市(县、自治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制定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与审批依照《城乡规划法》第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其中武汉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林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必须依法编制开发区(园区)规划,由所在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编制,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园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园区)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应当单独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保护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组织编制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规定审批、备案;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大型公共设施、城市公园、广场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设区的市的乡、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武汉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和设在武汉市的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择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境外规划编制单位到本省承接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县(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规划实施的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完善功能、设施配套、改善环境相结合,合理确定改建规模、建筑密度、容积率和绿地率,对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的项目、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进行搬迁;不得拆迁依法受保护的历史建筑。
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对城乡结合部的农民建房予以引导和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各类管网等进行统筹安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二十六条 除《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外,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按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设区的市(州、林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程序核发: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等材料(重大项目还需提供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可研论证报告),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二)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书面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和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的规定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定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前必须申请规划条件。项目所在地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规划条件;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核发: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出让单位应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要求,并附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一年后土地未出让的,该规划条件失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土地出让后确需变更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的,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容积率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相关部门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规费,并变更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村民住宅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进行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持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户口原件、住宅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四)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外,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两层以下(含两层)村民住宅的,由所在地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两层以上村民住宅的,由所在地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城市、镇规划区以外,不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分别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经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期满20日内无条件退出临时用地和自行拆除临时建筑;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的,依法查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办理1次延期1年的手续,应当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延期的决定。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原证件即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设立公示牌,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方可撤除。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并向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经批准改变规划、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转让手续。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实施评估成果由规划实施评估报告和附件组成。规划实施评估报告主要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下一步实施的建议等。附件主要是征求和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
规划评估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情形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申请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附规划修改专题论证材料,论证材料包括原规划的实施评估报告、规划修改评估报告,涉及修改强制性内容的还应提出强制性内容修改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认定同意后,组织编制规划修改方案,按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修改。涉及修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原审批规定报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原审批规定报批;涉及规划条件修改的,应当先修改规划条件。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无效:
(一) 不符合《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划修改情形规定的;
(二) 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
(三) 修改后的规划内容不符合法定上位规划规定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城乡规划督察制度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县(自治县)、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项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设区的市(州、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并移交相关资料。有关机关接到相关资料和建议后,应当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反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设区的市(州、林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的监督。
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的行为负有监督、巡查、制止的责任,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予以处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联系方式,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完整地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开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七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或者在该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权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执法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法》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州、林区)、县(自治县、市)、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城市新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改变土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容积率手续的;
(二)未依法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土地出让,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未依法办理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程序组织公示、听证等,或因未采纳符合城乡规划的听证意见而造成国家和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财产损失的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规划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下罚款;继续建设的,责令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2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违法当事人自行拆除,处违法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0.2倍以上0.5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买卖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条件核实合格证以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等证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收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工程勘测设计单位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纸,或者不按照证书许可内容提供施工图纸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第五十六条 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权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理或恢复原地形地貌,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核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五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本级人民政府,该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执法部门采取强制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挠、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制定或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混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四线”:
城市绿线: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城市蓝线:城市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黄线: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城市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乡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