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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7-02 00:51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动物疫病及其防疫矣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免疫为主、综合防控、突出重点、全程监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动物防疫基础工作,完善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及队伍建设,指导、帮助其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组织,配备动物防疫公益性服务人员,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可追溯体系建设,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动物和动物产品违禁物监测,基层防疫队伍培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基层动物防疫人才引进、培养制度,完善基层动物防疫人员聘用及职称评审政策,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动物防疫人员在职称晋升、聘用中给予倾斜;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乡、镇、村动物防疫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控、检疫监督、突发重大疫情应急管理以及基层防疫队伍培训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派驻乡镇或者特定区域的兽医工作机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具体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产品安全和兽药及饲料行业监管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专业技术培训等技术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动物防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分类管理制度,结合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确定并公布全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提出强制免疫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质量等情况。

散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强制免疫计划,做好相关疫苗的采购、储运、调拨和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对动物疫病实施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辖区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标识管理,建立动物疫病可追溯制度。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经强制免疫的散养动物,由村级动物防疫员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制定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发布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全省动物疫情监测计划,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对动物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进行评价。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病防控合作机制,及时通报相关信息,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综合防控措施。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必须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第十八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应当及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教学、研究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二十条 活禽经营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在活禽经营市场从事活禽经营的,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城镇犬类饲养者应当在当地具有相应资质的动(宠)物医院等动物诊疗机构对其饲养犬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办理动物免疫证明,由动物卫生监督、公安、卫生、物价等部门共同监督实施。办理犬类准养登记手续的,饲养者应当提供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产品和排泄物,病死和因病扑杀的动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垫料、包装物、容器、污水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动物疫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完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培训演练,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动物疫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进行调查,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诊断。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疫区决定,并采取销毁等措施。

经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断,省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重大或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的,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或者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先期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补偿标准及时给予补偿。补偿实施后,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降低动物养殖业风险,减少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的损失。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检疫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在乡村开展动物检疫工作,兽医专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第三十条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所生产的动物质量负责,开展违禁物自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进行监督抽检。

第三十二条  在动物交易市场从事动物交易的,货主应当提供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无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向驻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申报检疫。

第三十三条 对生猪等动物定点屠宰的,实行集中检疫。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屠宰企业应当开展违禁物检测,并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的监督,检疫检测合格的方可屠宰。屠宰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凭官方兽医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及检疫标志出场(厂、点)。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应当经产地检疫,屠工凭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

第三十四条 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的,由官方兽医加施检疫标志。

第三十五条 跨县境引进用于饲养的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后方可混群饲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专业合作社、经纪人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五章 动物诊疗

第三十八条  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

第四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和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四)使用假、劣兽药;

(五)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其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拍摄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四十三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的传播,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省际间主要公路、高速公路、港口等出入口依法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查证、验物、消毒等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跨县境引进用于饲养的动物,货主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直接混群饲养引发动物疫病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活禽经营市场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

(二)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城镇犬类饲养者未按照规定对饲养犬进行免疫接种,办理动物免疫证明的;

(四)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生猪的;

(五)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

(六)专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