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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7-05 01:25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和帮助,加强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依法为经济困难或者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受援人,是指依法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人民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加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法律援助服务体系,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配合、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协调、目标责任及反馈机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增强法律援助提供能力,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级财政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开展法律援助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多渠道筹集吸收社会捐助资金和社会公益资金,鼓励、倡导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物,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律援助的管理、监督和宣传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并为辖区内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帮助。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工作实际,为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指导、配合和帮助。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鼓励、支持具有法律工作经验和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宣传,面向困难群体和其他特殊群体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提高经济困难公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将法律援助作为公益性宣传的重要内容,普及法律援助知识,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发展,为法律援助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助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九)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

(十)因农村土地、养殖水域、林地经营权纠纷等产生民事权益的;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

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其经济困难标准以申请人的个人经济困难状况为准。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援助和司法鉴定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设立便民服务窗口,完善无障碍配套服务设施,公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材料目录以及监督投诉电话,方便公民咨询、申请办理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法律援助机构当面提出;确有困难的,也可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以及由法律援助机构上门受理等方式。

采用电话申请、邮寄申请、网上申请等方式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书面记载。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后,可通知申请人进行书面确认,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可以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八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有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九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等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可能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但应当出具相应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正在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孤儿保障金、伤残抚恤金或者生活困难救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无固定生活来源的城镇零就业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患有重大疾病的人;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权利主张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当场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需要查证相关资料的,由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查证;

(三)对涉及重大疑难事项或其他特殊案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事后由申请人补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危险的;

(二)申请事项法定期限即将届满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经复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变更决定,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直接给予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决定书为依据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有关材料,并免收相关查询、咨询、复制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援人有权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法律服务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法律援助机构经确认后应当另行安排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受援人应当如实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人员从事法律援助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隐瞒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不协助、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继续开展的。

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受援人有异议的,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复查。

第三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审查和案件情况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办案补贴标准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便捷、效率的原则,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建立与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互联互通的法律援助信息库,畅通法律援助渠道,实行限时办结制度,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和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质量检查和评估,并以适当方式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的;

(五)擅自泄露当事人隐私的;

(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民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在终止法律援助后,应当追缴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三十八条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未按本条例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