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已经结束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 >> 文章详情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有关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专项补助。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方式,依法科学编制。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城乡规划应当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及公告栏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的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的重大事项,为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决策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
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时,应当提出市(县)域村庄布局的指导意见。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同步制定镇、乡的村庄布局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编制和审批。省会城市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有条件的城市,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可以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其审查和批准程序按照同级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和批准程序执行。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林区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规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且投资规模较大的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它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报当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并依照相关规定审批,报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应当单独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及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体现农村特色和新农村建设的要求,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学校、卫生所、文化站、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含“绿线、紫线、蓝线、黄线”等规划,并建立相应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省会城市的城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级国家机关和设在省会城市的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省外、境外规划编制单位承接本省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科学论证,保证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权威性和稳定性。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防御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及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和重要地段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听取公众意见,提出评估报告。
规划评估内容应当包括:
(一)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是否与规划一致;
(二)规划阶段性目标的落实情况;
(三)各项强制性内容的执行情况;
(四)规划委员会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土地、交通、产业、环保、人口、财政、投资等相关政策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六)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情况;
(七)其他相关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规定的情形。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城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省、市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属于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建设事项,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减灾等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规划实施过程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规划修改后,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应当进行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后,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八条 因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或者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审批机关经组织论证后认为确需修改规划的,可以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中的城镇布局。村庄行政区划调整方案,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村庄布局。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同步编制,审批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城市土地储备、土地供应和相关建设活动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
城市新区的开发与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体现地方特色。
第三十一条 城镇旧区改建应当注重完善功能、改善环境,提高综合承载力,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交通阻塞地区等地段,有效利用既有建筑,保护历史文化遗存和传统风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结合部建设管理制度,加强城乡结合部的规划管理,对城乡结合部的村民建房予以引导和规范。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上、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各类管网等进行统筹安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竣工核实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严格“绿线、紫线、蓝线、黄线”规划管理,切实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和生态林地以及历史文化保护区。法律规定需要保护的用地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林地、湿地、湖泊、山体、风景名胜区、重要历史建筑和街区、文物古迹、防震减灾通道和避难场所、危险废弃物处理场等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城乡规划许可制度,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有关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地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等要求。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在土地出让后不得变更。确因涉及公共利益需变更容积率、用地性质等规划条件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听证申请的应当组织听证;
(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变更规划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向相关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和相关规费,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协议。
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变更的,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修改控制性规划。
第二节 许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需要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按项目批准、核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申请文件、地形图、重大项目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及可行性论证报告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二) 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书面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未按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立项。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和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划拨文件和建设工程相关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规划条件;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进行出让;
(三)受让建设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等材料,向受理申请的机关提交申请书;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反馈书面意见;
(三)受理申请的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查规划条件,并作出决定。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户口原件和住宅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不占用农用地的,可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等,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三)占用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物不得超过2层。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可以在使用期满前申请延期2年。临时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不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设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的,核发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许可后5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许可结果;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设立工程设计方案公示牌,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利害关系人意见。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使用性质的,房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转让手续,工商行政管理、文化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项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依法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城乡规划督察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控制违法建设落实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监督、行政执法、行政监察的协调、联动机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信息共享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规划建设活动开展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联动监测系统,完善城乡规划信息及违法建设监控平台,设立、公布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法建设等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重大违法建设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实行城乡规划批前批后公示,并提供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的信息资料,依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建设单位或者其所有权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得少于60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城乡规划领导和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违法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或者城市新区的;
(三)依法应当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四)未按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有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法办理改变土地、建筑物使用性质、变更容积率手续的;
(二)对未申请规划条件进行出让的土地,核发土地使用证的;
(三)对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工程,核发房屋产权证件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程序组织公示、听证等,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整体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规划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1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买卖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收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对外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的,或者公示期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由本级人民政府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水、停电等相应的措施;必要时,责成有关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对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公告期满后,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未接受处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部门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制定或者实施城乡规划中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城乡规划管理秩序混乱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四线”:
城市绿线: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城市蓝线:城市规划中确定的江、河、湖、库、潭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黄线: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城市紫线: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第六十四条 未设镇、乡建制的农场、林场、渔场及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