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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09-30 07:4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0年9月26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湖北省教育厅厅长  陈安丽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1986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于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制定了《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实施办法》)。原《实施办法》促进了我省义务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同时,当前也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任务,有必要进行全面修订。

(一)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贯彻实施新《义务教育法》的需要。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了新的《义务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把素质教育上升为法律规定,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作为方向性的要求。面对这些新的要求,原《实施办法》有的规定与其不相一致,需要进行修订。

(二)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贯彻落实国家义务教育政策的需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促进义务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今年7月,党中央、国务院印发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对义务教育提出了均衡发展、提高质量等任务。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有利于将国家最新精神体现到地方性法规中来。

(三)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是巩固我省义务教育改革发展成果的需要。近年来,我省完成了“普九”的历史任务,城乡免费义务教育全面实现。我省在全国率先启动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保障机制改革,创新农村教师队伍补充、培训、交流和待遇保障机制。7月14日,在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湖北省就教师队伍建设作大会交流发言。这些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通过修订地方性法规予以巩固和确认后,有利于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进一步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二、《实施办法》的起草过程

对原《实施办法》进行修订,得到了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省人大常委会将原《实施办法》修订列入2008—2012年度立法规划并作为一类项目,今年确定为立法计划项目。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洪宇率领调研组赴武汉市等地开展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进行研究讨论。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提前介入,加强指导,先后到天门市、恩施州以及黑龙江等地深入调研。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省政府将原《实施办法》修订工作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加快推进。草案稿大致经历四个阶段:一是起草文本。2008年初,省教育厅组成专家组起草文本,随后组织机关工作人员起草文本,以便相互借鉴、取长补短、综合成文。2008年11月,两个文本成文后综合为一个文本。经过反复研究、征求意见,省教育厅多易其稿,形成送审稿。二是调研论证。先后经过两轮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今年,省教育厅、省法制办先后到武汉、咸宁、黄冈进行了三次专题调研。2008年11月、2009年7月和11月、2010年3月和7月,先后召开五次座谈会,深入研究论证。三是修改完善。《实施办法》送审稿先后进行了五次大的修改。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根据李鸿忠省长的指示,省教育厅、省法制办对照国家《教育规划纲要》最新精神,全面修改完善,确保无遗漏。四是呈报送审。2010年8月30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的议案,拟定将法规名称由《湖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改为《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三、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修订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新《义务教育法》、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同时参考了上海、北京、辽宁等省市义务教育立法。

修订工作的基本原则,考虑到《实施办法》作为实施性立法,在立法原则和技术处理上作以下考虑:一是操作性。对新义务教育法中比较原则以及授权地方制定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新《义务教育法》及相关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二是针对性。将我省义务教育工作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以及我省在全国领先的改革措施,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体现湖北特色。三是前瞻性。突出现代义务教育理念,如规定校长教师定期交流,教师免费集中培训、统一招考、资格定期注册等方面,体现了国家的最新精神。四是强制性。“法律责任”一章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政府及部门、学校、教师违法的责任,以体现地方立法的权威性。

《实施办法》草案的框架与新《义务教育法》大体一致,共有9章、67条。有几个重要问题需要作出说明:

(一)关于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是义务教育工作的战略性任务。根据国家《教育规划纲要》的精神,草案从师资、教育教学设施、保障特殊群体义务教育权益等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均衡配备师资。规定:(1)实行校长任期制,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一般应进行交流。(2)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逐步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交流。(3)均衡配置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二是均衡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规定:(1)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2)均衡配置县域内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3)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师资等资源共享,发挥远程教育作用,提高资源使用效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是保障特殊群体受教育权益。规定:(1)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2)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3)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4)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二)关于教师队伍建设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要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作为教育事业发展最重要的基础工作来抓”。温家宝总理指出:“要特别重视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这是我国教师队伍的薄弱环节”。省委省政府领导要求,要激励“优者从教”,保障“教者从优”。草案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方面做出如下规定:

一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定:(1)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综合素养教育和影响学生。(2)公办学校教师不得从事或者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和有偿培训,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3)鼓励教师和校长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成为人民满意的教育家。倡导教育家办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是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规定:(1)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个周期的全员培训。定期组织农村地区教师接受免费培训。(2)城市学校教师到农村、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在职务评聘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3)建立农村教师补充机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4)义务教育学校新进教师主要从免费师范生和资教生或者特岗生中招聘录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

三是提高教师地位待遇。规定:(1)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2)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提高教师的医疗保障水平。(3)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住房。(4)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津补贴制度,并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

四是健全教师管理制度。规定:(1)全省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统一组织新进教师招考。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2)学校实行绩效考核制度。(3)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要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

(三)关于素质教育

一是明确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规定:(1)合理确定辖区内每所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服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公办学校不得跨服务范围组织招生。(2)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学校评价、学生评价和教师评价的体系,并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以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和考核教师的单一标准。(第九条,第四十四条)

二是明确学校职责。规定:(1)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的依据。(2)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采取切实措施,减轻学生课业负担。(3)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音乐、美术、体育课程,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4)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5)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等活动,参观博物院、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三是明确社会其他部门职责。规定:(1)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2)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四)关于教育督导

草案中设“督导”专章,旨在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构建教育督导工作新机制。

一是完善督导制度。规定:(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2)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督促指导。(3)实行教育督导部门为主,多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是强化对落实的督导检查。(1)教育督导机构对执行义务教育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等八种情况进行督导。(2)建立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均衡发展督导评价机制、督导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和奖惩制度。督导评价结果应作为评价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五)关于经费保障

规定:(1)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2)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足额征收,按规定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不得挪用。(3)在分配教育转移支付时,适当向办学经费困难的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4)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转移支付资金及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资金。(5)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此外,为保障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修订草案还对学校设置、教育教学、教材教辅管理等方面做出了专门规定。

以上说明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