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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素质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根据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九年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不收学费、杂费,并逐步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中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建立健全保障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机制,逐步消除学校之间、区域之间和城乡之间义务教育发展中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制度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学 生
第七条 当年9月1日前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必须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规定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的依据。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辖区内每所公办学校就近接收学生的服务范围,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服务范围对口接收学生,并在每学年初向社会公布新生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公办学校不得跨服务范围组织招生。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公办学校或者委托民办学校负责接收。
前款所称就业证明,包括《湖北省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工作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等。
第十二条 学生因户籍变更等原因确需转学的,转出地和转入地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依附普通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和所依附的学校签定联合办学协议书,明确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和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学校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接纳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演出。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条件、交通环境等因素,依法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乡镇和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向需要设置学校的居民区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办学标准的要求,并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提供所需建设用地,并对公办学校用地资金和建设资金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学校应当加强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经批准转让、出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所得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年度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协商,按照先建设后拆迁的原则,根据学校布局调整方案,在确保校园完整的前提下重新建设。重新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学校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有关学生的就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各类必要的工作人员,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学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依法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独立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不得以公办学校名义从事任何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安全。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办理学校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征求有关学校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加强对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定期排查并及时处置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保险,所需费用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禁止学校自行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学校应当在校园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接受学生和家长的监督。未经公示,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校长实行任期制,在同一所学校任职满两届的一般应进行交流。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对学校事务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不得将其退学或者开除。对有法律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以及学校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转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学校将学生转送工读学校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该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证明材料和品行评价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意见、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教育设施和设备、课程、师资等资源共享,发挥远程教育作用,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 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符合规定的教师岗位聘任条件。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综合素养教育和影响学生。
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和资格认定,统一组织新进教师招考。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定期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按时足额发放。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社会保险待遇,提高教师的医疗保障水平,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教师编制总额,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中小学编制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教师编制总额和学校实际情况配备教师,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保持教师队伍年龄结构和专业结构的合理性。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全省教师队伍建设,逐步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培训教师,对教师实行每五年一个周期的全员培训,提高教师职业素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农村地区教师接受免费培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学校教师到农村、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在职务评聘、业务进修和培训以及报考本省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的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其予以优先考虑。城镇中小学教师晋升高级教师职务,原则上应有在乡村中小学任教一年的经历。
特级教师、湖北名师、副高以上职称教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适当延长其退休年龄。在本人自愿且健康状况允许的条件下,鼓励其到农村学校、城镇薄弱学校任教。
第三十六条 建立农村教师补充机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少数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将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其参加行政、事业单位招用考试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积极推进师范生免费教育。义务教育学校新进教师主要从免费师范生和服务期满的资教生或者特岗生中招聘录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规定为异地交流教师、特岗教师、资教教师建立周转住房机制。
第三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实行津补贴制度,并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
第三十九条 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教育教学职责。
公办学校教师不得以牟利为目的直接从事或者组织学生接受有偿家教和有偿培训,不得到校外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鼓励教师和校长创新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成为人民满意的教育家。倡导教育家办学。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采取切实措施,减轻学生课业负担。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开设音乐、美术、体育课程,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教师缺乏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教师总编制内调剂解决。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各有关单位应当为活动开展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文化、科技等活动,参观博物院、科技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儿童活动中心等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核心的义务教育质量评价体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评价体系,结合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学校评价体系、学生评价体系和教师评价体系,并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以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和考核教师的单一标准。
第四十五条 学校必须选用经过审定并列入全省义务教育教学用书目录的教科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课程教科书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地方课程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和配套教辅资料选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学生统一订购、统一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学校、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统一订购、统一使用教辅材料及报刊杂志。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寄宿制学校、少数民族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足额征收,按规定用于均衡发展城乡义务教育,不得挪用。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在分配教育转移支付时,应适当向办学经费困难的农村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倾斜,帮助其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财政管理体制,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实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和教职工人数等情况,安排教育经费预算,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办学,提高办学质量。
第五十二条 义务教育经费应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截留转移支付资金及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资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学校不得将公用经费用于偿还债务或者发放教师津贴、补助、奖金。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拨付、使用、效益等的监督、检查,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督 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实施义务教育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义务教育督导应实行教育督导部门为主,多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督导:
(一)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义务教育普及和巩固提高;
(三)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四)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
(五) 教师队伍建设;
(六) 推进素质教育;
(七) 学校安全管理;
(八) 其他依法需要督导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制度、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信息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评价机制、督导评价结果通报制度和奖惩制度。督导评价结果应作为评价本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标和考核主要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依据督导评价结果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需要整改的,被督导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或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保障教师待遇和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通知和安排辖区内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挪用、侵占、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经批准,不按时送子女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第六十三条 学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全部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学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读的;
(二)采取考试或者变相考试的形式选拔学生,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作为新生入学和编班依据的;
(三)公办学校跨服务范围组织招生的;
(四)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六)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未按课程计划开设课程的;
(九)以牟利为目的,直接从事或者组织学生参加有偿家教和有偿培训的;
(十)将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退学或者开除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义务教育法与本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