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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12-07 07:25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力量。

科协所从事的事业,主要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国家科学技术和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科协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动员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实施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为科技工作者服务,促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第四条  科协团结和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积极推进科学技术工作,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工作方针,依照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六条  省、市(含州,下同)、县(含市、自治县、省辖市的区,下同)各级科协由所属自然科学和部分交叉类社会组织和下级科协组成。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八条  省、市、县科协委员会由同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所属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和基层组织实行领导;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实行指导。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社区可建立科协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为其科协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民自愿结合开展科学技术实践活动的群众组织,县、乡(镇)科协应对其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专职从事学会和科协基层组织工作的人员,应视其为依托单位或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

兼职工作人员的实绩,应由其依托单位或业务主管单位记入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  科协受政府委托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发挥科技工作者的作用,面向社会广泛开展科普活动,提升公民科学素质。

第十三条  科协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所属学会的作用,推动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开展科技咨询和科技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科协面向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经常性、规范化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科协对地方科学技术事业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科学技术政策与法规的制定与实施,开展科学论证和技术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或推荐相关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学者参与或承担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与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七条  科协遵循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科学技术工作者中倡导求真务实、勇于创新的科学精神,不畏艰险、勇攀高峰的探索精神,团结协作、淡泊名利的团队精神,报效祖国、服务社会的奉献精神;恪守坚持真理、诚实劳动、亲贤爱才、密切合作的职业道德;弘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风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协和有关单位应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科协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委托科协管理科学技术馆等科普设施。各类科普设施应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中统筹建设,并保障其发挥社会公益性作用;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有条件的地方应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定期免费开放,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政府对科学技术类出版物和出版机构应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科协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所得的收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

(五)基金孳息、资金利息、资金增值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科协的基建和科普经费单独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科协主管的科学技术馆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科普经费投入应在各行政区域总人口人平均0.50元的基数上,年实际递增幅度不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

科协的经费支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科协可依法建立学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等事业基金。科协和所属学会可依法从事科技、教育类有偿服务活动,并接受政府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科协的资产、经费和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协事业投入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科协所属企业、事业资产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凡违反前款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协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协反对伪科学、反科学和学术不端行为,对从事伪科学活动、反科学活动、学术不端行为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揭露、抵制和谴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内各级科协。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