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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0-09-30 08:27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确保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机场净空,是指航空器安全起降所要求的排除影响飞行安全的各类有形或者无形障碍的立体空间。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负总责,协调、解决净空安全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公安、工商、环保、林业、国土、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场管理机构遵守、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参与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

民航管理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送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边界,并设立边界标志。

第八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四)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五)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八)饲养、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风筝等物体;

(九)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十)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一)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粉尘、废气的农作物秸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

(十二)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毗邻地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气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升放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注册从事饲养鸟类动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部门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垃圾场、养殖场、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

第十五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公棚、俱乐部等的组织管理工作,监督其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净空安全。

第十六条  民航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七条  民航管理部门、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共同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八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所、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部门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等干扰源的干扰时,应当向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净空安全的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属于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举报事项属于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净空安全的建筑物、树木、灯光或者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民航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