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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1-25 02:33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节能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激励、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部门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州、县以及重点用能单位,逐级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有利于节能的产业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并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得审查通过:

(一)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的;

(二)用能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

(三)项目不符合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节能要求的。

第十一条  审查单位应当自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之日起20日内出具节能审查文件。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能源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阅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

(四)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审查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六)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满足交通出行需求和减少交通出行距离为目的,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布局,发展公共交通和城市自行车交通,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新购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选用节能环保型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达不到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的车船,不得用于营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倡社区居民和村民采用节约型消费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四条  负责节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以设立举报电话、公布电子邮箱等方式,接受浪费能源违法行为的举报。

负责节能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举报,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以下节能工作:

(一)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二)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技术改造;

(三)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

(四)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

(五)节能统计、监测、考核与能源审计;

(六)节能表彰与奖励;

(七)其他节能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活动:

(一)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节能环保交通运输工具;

(二)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三)采用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四)开发利用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资源;

(五)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节能建筑材料、技术和产品;

(六)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七)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节能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节能专项资金、财政补贴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