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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县乡两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驻鄂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参加地方选举。
第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七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宜。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的负责人组成。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当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十一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宣传法律法规,组织各项选举活动;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四)确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投票选举;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九)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条 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企事业等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可以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自行终止。有关选举工作的文档资料,应分别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保管或者由乡镇归档管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三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计算代表名额的人口数,按照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户籍人口数为准。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别少的村和散居少数民族达到或者接近五百人的,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需要重新确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需要重新确定的,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确定,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八条 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履行代表职责和接受选民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按照村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人口特别多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居民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在人口较少且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备选民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计算公民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以当地的选举日为标准。出生日期以户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证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以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一)选民一般应在户籍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师生以及上述单位的合同制工人,在所在单位登记;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设在本行政区域之外的下属单位,一般在下属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选举期间,在非户籍所在地劳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选民,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办理选民登记。如果本人不能返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依法委托办理。如果本人愿意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并在现居住地期满两年以上的,凭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由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函告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
(五)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劳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六)户口迁入、迁出,其手续在选举期间尚未办理完毕的,在原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户籍不在本地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八)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征得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且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后,不予登记。但在选举期间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应予以登记。患有烈性传染病必须隔离的或者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由本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专业医护人员负责登记;
(九)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国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代为办理选民登记;
(十)离休、退休人员其行政关系在原工作单位的,在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登记;其行政关系不在原工作单位的,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如果本人要求在居住地参加选举,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函告该选民户籍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后准予登记;
(十一)其他人员和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人员的选民登记,由县、乡选举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依法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当地参加选举;不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其他选民在户籍所在地选区代为投票或者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二十三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上述人员的名单,由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在选民登记前通知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县级选举委员会通知其所属的选区和乡级选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五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六条 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八条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品行优良、遵纪守法、群众公认,应当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应当符合代表结构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和增减,在对代表候选人的资格和条件确认后,将其名单及基本情况于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条 代表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 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第三十四条 各选区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地点。特殊情况致使选举无法如期举行的,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举行。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流动票箱应有二人以上专人负责,并设有监票人;流动票箱的选票要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在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应在签名簿上签名。
第三十六条 投票站、选举大会或者流动票箱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委员会委托选举工作小组主持,并向选民宣布选举注意事项。
第三十七条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残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八条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同时投票选举,应印制不同的选票,分别计票。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应当按照姓名笔画顺序排列。经过预选确定的代表候选人,应当按照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第三十九条 每一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者因病残不能直接投票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应当在签名簿上签上委托者及本人姓名。
第四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以选区为单位计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计票完成后,选票封存备查。
监票人和计票人由各选民小组协商推定。代表候选人及与其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对辨认不清的选票,由选区选举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共同决定,如果决定不了的,应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当为二人。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未选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在一个选区未获当选的,在本次选举中,不得参加另一个选区的选举。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六条 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一)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三)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四)罢免代表,可以召开原选区选民大会表决,也可以在原选区内设若干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投票表决;
(五)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的,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对因工作调整不再担任原单位党政领导职务的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应当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十条 对于已经当选为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代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代表本人提出辞去其中一个代表职务。如果代表不辞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原选区启动罢免程序,对代表予以罢免。
第五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二条 补选出缺代表,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补选代表的名额,进行差额选举;也可以同应补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进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至多不超过应补选代表名额的一倍。
补选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情况,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选举方式、选举地点。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的代表,任期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四条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的《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