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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4-07 07:42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下列企业适用本条例: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

(二)党政机关投资和管理的企业、经济实体脱钩后移交的资产;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新增的投入形成的资产;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其他资产。

第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全省实行由省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权一个部门或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指导推进出资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法向国有独资企业派出监事会、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监事会成员;

(四)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五)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出资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出资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出资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出资企业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出资企业,是指省、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十一条 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十三条  出资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企业财务预算和财务决算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第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监事和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监事共同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第十五条 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其他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企业总法律顾问是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

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设置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企业法律顾问。没有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企业法律顾问。

前款所称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章   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资企业负责人选用、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组织选拔、竞争上岗、公开招聘等方式任免或建议任免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人员。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薪酬、任免相挂钩的出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

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分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一个任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表与出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推行年薪制、经营者持股等多种形式的薪酬制度和股票、期权等股权激励制度。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破产;

(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三)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四)企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和利润分配;

(五)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重大债务重组、进行大额捐赠;

(六)发展战略和主营业务范围;

(七)重大主营业务投资,非主营业务投资;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出资企业的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重大事项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事项,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并应当自该事项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重大事项涉及法律风险时,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未按规定提供企业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报送的重大事项不予批准。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营业务应当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认。经确认的主营业务应相对固定,如需调整,应重新报请确认。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境内权属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国有资本收益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出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分配利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监督出资企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以及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包括: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规定上交的利润;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得的股息、红利;

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净收入;

出资企业清算取得的净收益;

其他按规定应上交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包括:

费用性支出,即按规定需由政府支付的出资企业改革成本,包括支付国有困难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国有企业改革中的职工安置费用补助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

资本性支出,即根据市场经济原则,对符合国家产业发展目标和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规划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与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包括对新兴产业的资本性投入、现有重点骨干企业增加资本金、购买股权等资本性支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编制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企业国有资产法》和本条例的执法检查,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出资企业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资产评估监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对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出资企业的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出资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评价体系、标准和方法,负责对出资企业经营绩效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核实确认的出资企业经营绩效评价、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不得作为出资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离任领导人业绩评判、出资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出资企业工效挂钩核定等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情况。

第四十五条  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和隶属关系的限制。

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转让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出资企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出资企业之间因国有资产经营权、使用权等发生争议,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协调解决。出资企业与其他企业发生产权纠纷,由出资企业提出处理意见,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依司法程序解决。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国有产权划转,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划转双方分别报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划转双方由同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由划转双方共同报本级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国有产权在出资企业内部划转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五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五十四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六条  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方案进行企业改制;

(二)未经批准提供担保;

(三)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未经批准从事关联交易,或无偿、低价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其他资产等;

(四)未将主营业务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认。

第五十七条 出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予以警告,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在省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二)未按规定申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未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手续。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