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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8-08 08:54   [收藏] [打印] [关闭]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既有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农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区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业务培训、社会动员及地震应急演练、地震应急处置及装备等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开展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震减灾规划编制的原则、内容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规划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一条  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制度。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以及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三条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专用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保证建设质量,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监测台网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数据,并将有关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数据,并及时报送有关分析意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完善测震、地震前兆等综合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作业,爆破单位应当在实施爆破作业前,书面告知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镇建设时,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的地质构造环境,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等不利地段。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重大建设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公里区域和地震研究程度、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并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将抗震设防作为村镇规划编制的强制性内容,使村民建房避开地震断裂带和抗震不良地段。

对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以及因扶贫搬迁、移民搬迁、灾区重建等而集中建设的村民住宅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鼓励、引导和扶持农村村民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建设住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与设施,统筹建设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和基本生活保障等功能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武汉市地震应急预案,同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及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站、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适时修订。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可以依托现有消防或者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组建,也可以单独组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管理和指导。

鼓励各类志愿者组织充实地震灾害救援志愿服务内容。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地震灾害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地震灾害应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相关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责成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供水及供气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商场、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核电站、矿山、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责令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除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采取国家规定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二)按规定为运送抗震救灾物资、设备、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员的车辆提供免费通行等服务;

(三)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四)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群众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五)组织新闻媒体及时、准确报道震情、灾情及抗震救灾等信息。

第六章 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三十二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环境保护、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防疫、次生灾害等进行监测和评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第三十四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防震减灾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保障;

(四)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

(五)地震应急演练;

(六)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爆破单位在实施爆破作业前未告知的,由爆破作业实施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引发群众恐慌,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