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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9-05 09:01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完善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和联席会议制度,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运输、卫生、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州)、县应当设置专门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配备专业人员,保障专门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防震减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防震减灾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应当符合防震减灾的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防震减灾工作需要。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既有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农村村民住宅和城市社区地震安全指导、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防震减灾业务培训、社会动员及地震应急演练、地震应急处置及装备、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坚持专业台网监测与群测群防相结合,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提高捕捉地震短期与临震宏观异常的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兼职防震减灾助理员;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次生灾害易发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建立防震减灾联络(观察)员队伍,组织开展群测群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提高防震减灾科技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开展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普及防震减灾知识,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演练,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全省的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的制度。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和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城市轨道交通、超高层建筑以及核电站等重大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并将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证建设质量,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给予指导。

第十四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地震监测信息网站,依法向社会发布地震监测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将有关分析意见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向省地震监测台网中心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并及时报送有关分析意见。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省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加强震情跟踪和流动监测工作,完善测震、地震前兆等综合监测系统。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时,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社区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员会、社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事项进行登记,立即组织调查核实并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经评审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地震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和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但是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除外。对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影响社会安定的言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