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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9-05 09:00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兼顾、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创新管理方法,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发展规划

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合理布局、适度超前、节约土地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各层次的城乡规划,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

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换流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采取高跨设计、绝缘导线等方式架设架空电力线路,不需要砍伐林木的,不办理砍伐林木手续和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具体补偿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电力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予以许可后,应当及时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妨碍、危及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十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区域。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应当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安全需要应当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电力电缆通过桥梁、公用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铁路、公路、航道、水利工程设施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办理。由于电力建设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心区电力建设所需电缆沟,由市政建设管理部门统筹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组织、策划、煽动、参与阻挠电力设施建设;

(五)强行承揽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六)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

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50米的区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移动和破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各项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立并维护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按照国家规范和技术标准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司法机关、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及时查处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直接或者操作其他物体碰触电力线路设施;

(二)擅自在杆塔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缆线和标志物;

(三)在电力设施300米内放风筝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

(四)擅自攀爬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五)擅自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及通信设施;

(六)擅自占用电缆通(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各类缆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高杆植物;

(二)垂钓活动;

(三)堆砌、填埋、铺垫等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或者活动;

(四)燃放烟花爆竹。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等;

(二)取土、开挖、采石、打桩、钻探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等。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二)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坑、渠;

(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垃圾;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线保护区及专用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封堵道路、管道(沟)。

(二)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等作业;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倾倒垃圾、矿渣和其他废弃物;

(五)堆(排)放易燃易爆及其他腐蚀性危险品、化学品;

(六)其他危害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的区域内进行爆破作业;

(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改)建公路(城市道路),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和公共安全的。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作业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危害行为严重影响电网安全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电企业可不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电报装申请,或者按国家规定程序中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供电。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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