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加入收藏夹

当前位置:已经结束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 >> 文章详情

湖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1-09-30 01:50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的地质灾害、森林火灾、植物病虫害、环境污染、流行疫情等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保证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及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增强公众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建立健全各类气象灾害的地方标准以及防御技术规范,提高科技支撑能力。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的暴雨(雪)、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气象灾害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作为编制城乡规划的参考依据。

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利、农业、林业、通信、能源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协调,适应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发布、应急处置等系统建设,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学校、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大型集会场所、大型商业、娱乐、健身等场所及乡村显著位置,组织设立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播放和接收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洪涝易发区域等地的巡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降雪、冰冻预警预报情况和实况,加强电力、通信线路的巡查,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高温预警预报,及时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一条 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警预报及时组织开展江河、湖库、港口、工地、建(构)筑物防风避险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大雾、霾多发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设施建设,及时向公众提供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保障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条  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和城市供水、工农业用水紧缺地区的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灾情出现之前及早安排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或者防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预防和避免发生严重灾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避免或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电力、通信、道路、桥梁和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工程建设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预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在气象灾害多发区、易发区建设加密气象观测站、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网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准确地向气象主管机构及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风情、旱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发生时间、强度、变化趋势及影响区域的科学研判,提高预报精细化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为防汛抗旱、森林防火、城市运行安全、农业生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地质灾害防治、交通安全、应急救援等提供气象保障服务。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媒体载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按照应急预案和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气象灾情后,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报告,并开展救援活动。

禁止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