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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1-29 08:10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组织等,都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某次小组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时,应当向小组会议召集人或者代表团召集人请假,经同意请假的,视为准假。请假人员名单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

第九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代表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人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通过提供议案文本、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议案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四)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五)其他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符合议案要求的法规案,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其他议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时送交大会秘书处,与大会期间提出的议案一并处理。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时,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由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代表有权对各项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七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国家机关提出询问,也可以单独就某方面的工作提出专题询问。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派出机构,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代表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十人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相一致。

第十九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发表意见时,提出的问题应当与原质询的问题有关。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质询案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经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以大会公告的形式公布。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要求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代表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应当写明调查问题的对象、事项以及调查的必要性、法律依据。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应不少于十五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应不少于十二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应不少于十日;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应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代表三人以上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推选热心代表工作、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代表为组长或者召集人,负责组织、协调代表小组的活动。代表小组每年应当开展四次以上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小组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七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四)开展就地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五)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六)交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七)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和组织的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视察、专题调研和其他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要求,可以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单独或者联合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召开座谈会、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  对代表的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向交办机关和代表反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代表活动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设立代表联络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工作机构内,设立省人大代表联络处,根据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数量,确定必要的工作人员。代表联络处的业务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指导,工作经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补助。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个人信息、编发和订阅代表履职学习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书面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并由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的,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十一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以及参加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和提供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其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标准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代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保持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四十五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单位、所任职务、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便于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代表。

第四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制发代表证。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持与他们的密切联系。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四十九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登记,并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条件。

第五十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当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等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十一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职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对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选民有权依法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三)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五)罢免案采用无记名的方式表决;

(六)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七)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被罢免代表的问题核实后,提交原选区选民决定罢免。罢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因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本人,并通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

第五十四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并予以公告。

担任领导职务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需要辞职的,可以由原提名推荐的政党、人民团体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五十五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