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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 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1-29 08:15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的权利,认真做好代表建议交办、办理和督办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提供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有权单独或者联名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协调,协助代表做好建议的提出工作。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的基本要求:

(一)建议应当具有严肃性、针对性和可行性,注重全局性和前瞻性,围绕本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

(二)应当就省本级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有关工作提出建议;

(三)提出的建议应当主题明确,论证充分,实事求是,简明扼要,一事一议;

(四)代表联名提出建议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五)代表的建议应当书面提出,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专用纸,按照所列项目和要求填写,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文本。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

(一)不属于省本级地方有关机关、组织管理的事务;

(二)正在诉讼程序中的司法案件;

(三)人民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申诉或者请代表转交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类意见和建议,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有关事项;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等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提出的。

第八条  代表依法要求撤回所提建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的交办 

第九条  根据代表建议的内容和国家机关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由大会秘书处研究提出交办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并于十日内交有关承办单位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承办。

代表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代表对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办。

代表对地方工作的建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委托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承办。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代表建议的承办单位时,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由各承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确定重点处理的建议的主要原则是:

(一)内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事关全局、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代表反映强烈而且数量较多的问题;

(三)建议的实效性、操作性强,办理后将会产生较好的社会影响,并能发挥典型示范作用,有助于在一定范围内形成长效机制的重大问题;

(四)代表建议的内容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重点工作安排相一致的。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的办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需要重点处理的代表建议,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

代表建议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