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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1-29 08:13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1年11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主任  程传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实施办法的必要性和工作情况

2010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对代表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修改后的代表法,进一步明确了人大代表的权利和义务,细化了人大代表的履职规范,加强了对人大代表履职保障,强化了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和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代表的构成、素质以及履职环境等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地在开展代表工作中也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充实完善到实施办法中,予以规范和推广。因此,对1994年3月5日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出相应的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为了修订实施办法,代工委从去年开始就进行调研,主要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去年4月中旬至6月底,委员会组成三个调研小组分赴全省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调研代表工作,听取各级代表、代表工作部门对于代表工作的意见、建议。二是向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对修订实施办法的意见,并对反馈的意见进行了梳理和分析研究。三是11月上旬分别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代表工作部门负责人和部分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了对实施办法的修改意见。四是学习借鉴了兄弟省市修改后的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形成了实施办法的修订草案。11月18日,委员会会议进行了讨论。11月21日,主任会议进行了审议,决定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实施办法修订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这次修订实施办法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的要求,深入总结实践经验,围绕支持、规范和保障全省各级人大代表依法履职这个重点,统筹兼顾,着力完善制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增强人民代表大会的生机和活力,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本次修订在尽量保持地方性法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同时,注意把握了以下原则:一是根据代表法的章节顺序构建我省实施办法的篇章结构,使框架更明晰、完整;二是根据代表法修改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三是对于代表法原则性规定的内容,予以细化和补充,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对于代表法虽然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予以确定;五是对于不再实施的内容进行删减。

三、实施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代表权利、义务的规定。原实施办法对于代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比较分散,不便于代表全面、准确地了解自己的职责。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三条、第四条集中明确规定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修订草案增加了相应的内容(修订草案第三条、第四条)。

(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实行兼职代表制,代表不能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五条,修订草案增加了相关内容(修订草案第五条)。

(三)关于细化代表的履职规范。代表履职包括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总结实践经验,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细化代表的履职规范:

1、关于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一,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修订草案第八条)。

第二,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修订草案第九条)。

第三,细化了议案的范围和内容。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十条的规定,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代表提出议案的形式、要求和处理程序等(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四,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修订草案增加了代表对询问的内容和范围(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质询案的提出和处理程序(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罢免案的提出和处理程序(修订草案第二十条)、代表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要求和程序等内容(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

第五,关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修订草案没有作详细的规定,是因为这次会议将同时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进行审议,相关内容在该法规中作了详细的规定。所以,为避免重复,在修订草案中规定按照《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执行。

2、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一,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代表活动的实践经验,修订草案对各级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活动的时间作了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应不少于十五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应不少于十二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应不少于十日;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应不少于七日”(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

第二,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各地代表小组活动的实践经验,修订草案明确了代表小组组成的基本形式、活动方式、活动内容及要求,并规定“代表小组每年应当开展四次以上的活动”(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我省实际,修订草案对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组织、内容、形式、要求等进行了细化规定(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本章节从代表履职的组织保障、物质保障,代表的司法保障,代表活动经费的保障等环节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一,为了便于组织各级代表开展活动,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设立代表联络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根据中发〔2005〕9号文件的精神,为加强各市、州的省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建议增加规定:“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其工作机构内,设立省人大代表联络处,根据本选举单位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数量,确定必要的工作人员。代表联络处的业务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指导,工作经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补助”(修订草案第三十五条)。

第二,为了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根据代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赋予各级人大代表的人身自由特别保护权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有关机关对代表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审查权。按照既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权,又保障代表的人身自由权的原则,修订草案细化了有关机关对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等措施的程序和代表被采取措施后的救济程序(修订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第三,为了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修订草案细化了各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应当提供的各类保障、条件。规定“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以及参加其他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和提供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其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

代表经费是代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保障代表知情知政的重要保障,修订草案对代表经费的来源、使用、管理进行了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经费标准应当随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代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

第四,为了加强代表履职学习,提高代表履职能力,修订草案对组织履职学习的内容、要求进行了规定(修订草案第四十四条)。

第五,为了便于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同代表的联系,更好地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单位、所任职务、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便于做好服务保障工作”(修订草案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五)进一步强化对代表的监督。新修改的代表法对代表的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根据各地的经验,修订草案对此进行了细化:

第一,关于代表接受监督。鉴于代表接受监督的内容较为空泛,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修订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登记,并予以通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条件”(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

第二,针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个别代表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扰司法机关对个案的处理和牟取私利的现象,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四十六条,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当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与从事个人职业活动等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实行回避制度”(修订草案第五十条)。

第三,关于代表资格暂停和终止的规定。根据新修改的代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修订草案对代表辞职、罢免、暂停执行代表职务、终止代表资格等规定予以细化(修订草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根据我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省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实施细则等地方性法规,作了一些衔接性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