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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修改稿)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2-24 00:16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承办和监督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认真负责地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正在诉讼程序中的案件;

(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四)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等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代表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履职活动,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充分把握政情民意,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质量。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按照所列项目和要求填写,并亲笔签名。有条件的应当提供电子文本。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第十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根据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承办。其中属于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属于对下级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通过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承办。

第十三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研究提出交办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交办。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理,并于十日内交办。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由各承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七条  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办理后能够产生较好影响,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重要问题;

(五)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对办理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及时改进。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凡有条件解决、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作出明确答复;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并向代表说明计划情况,在妥善解决后再行答复;

(三)对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主要负责人领衔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主任会议成员领衔督办。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交办机构和代表说明情况,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在一个月内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办理的,同时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询意见表,由领衔代表反馈。

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印发承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承办负责人、承办人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及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综合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责成承办单位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落实重新办理。因不具备条件无法办理的,经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同意后,由承办单位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共同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大监督力度,促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研究解决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具体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登载。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健全完善办理工作制度,指导推进各有关方面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表彰。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报告处理结果,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不认真、相互推诿、敷衍塞责的;

(二) 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