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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密切同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联系,接受其监督。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倾听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第五条 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大会举行之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书面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本代表团团长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
第六条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应当遵守大会议事规则和大会纪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议案的范围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五)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或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各种建议、批评和意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除直接办理的以外,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
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也可以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一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闭会期间的代表活动。其中,每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不少于十五日;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不少于十二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不少于十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活动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协助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行业、工作单位,居住状况或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工作单位或居住地集中的,可以专门编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当地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小组组长由代表推选,代表小组活动由组长组织。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就地开展调查和视察,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采取多种形式联系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五)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必要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办事机构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认真研究处理。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也可以代表小组为单位组织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回避。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察看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代表视察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包括:本行政区域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各方面的工作;本地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十七条 对代表的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交办机关和代表反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学习培训、代表小组活动、列席会议等执行代表职务的活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代表所在单位;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和提供交通工具等便利条件,其工资、津贴、奖金、福利等待遇均应当按其在本单位正常出勤对待。
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标准,给予补贴。
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以凭代表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证明,优先购买车、船、机票等,交通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展代表工作、组织代表活动和代表培训的经费,以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生活困难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补贴经费等,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的需要,提出各级代表活动经费的保障标准。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管理、使用制度,保证代表活动经费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活动的参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服务机构,应当通过收集代表信息、编发和订阅代表履职资料、接待代表来信来访、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联系协调有关机关、组织代表参加活动等多种方式,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设立代表联络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公报及相关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初任培训、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等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素质和履职能力。初任培训应当在代表选举产生后一年内完成,履职培训和专题培训可以根据代表履职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组织开展代表履职经验交流;对认真履行职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宣传。
第二十七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动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单位、所任职务、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便于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他们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的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一次履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进行登记,并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代表执行职务情况作为推荐下一届连任代表候选人的重要参考条件。
第三十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受法律保护。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严肃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不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应当在接到执行机关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提出辞职的,应当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始得批准。
担任领导职务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工作岗位的,有关方面可以建议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积极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4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