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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民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益,促进农业生产效益提高和农村经济发展,保障粮食安全,维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邻土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对农村土地资源进行掠夺式开发。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家庭承包方式的发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平等承包权,以户为单位承包集体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世居本地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二)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四)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五)原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被监禁和被劳动教养人员;
(六)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籍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
(七)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迁入,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依照法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承包期限不得超过法定年限。
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抛荒。承包方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或依法流转,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第十条 承包耕地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实核发林权证。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十二条 自留地、自留山是集体所有由农户长期占有、使用、收益的农用地,视同家庭承包地。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集体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
第十四条 以其他方式发包集体土地,发包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制定发包方案。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还应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发包方式、发包底价,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承包期限等。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五条 发包方应当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确认承包资格。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发包的,承包价格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方式发包的,承包价格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
第四章 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管理
第十七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承包方、发包方、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
第二十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
(二)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对乡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
(二)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代承包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一致,不一致的,发证机关应当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修订承包合同,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手续:
(一)被部分征收或者退耕还林的;
(二)土地整理发生变动的;
(三)依法调整的;
(四)采用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六)承包方自愿部分交回的;
(七)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二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向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经乡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原发证机关应当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为准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应当办理但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发包方申请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包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自愿全部交回的;
(二)全部征收的;
(三)全部转让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全部收回的;
(六)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
第三十一条 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实行物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由家庭内部自行协议解决。因离婚产生分户,双方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按照离婚协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承包期内,出嫁女、入赘婿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或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后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的,迁入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告知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承包地。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对承包地作适当调整:
(一)因建设公共设施、兴办公益事业占用承包地的;
(二)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三)承包期内应当取得承包地而没有取得的;
(四)二轮延包后,个别农户人均承包地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地面积二分之一的;
(五) 因土地被国家征收,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作为调整用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新增的土地;
(三)承包方依法交回的土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可用于调整的土地。
第三十七条 土地调整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包方依据本条例规定拟订调整方案;
(二)公示调整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调整方案;
(四)发包方将调整方案报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批准;
(五)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六)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依法调整承包地,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或因种植多年生作物可以继续取得收益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征收、占用农户承包地,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征收、占用土地前,应当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承包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户的意见。征收、占用承包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办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依法补偿给被征地农户的费用,应当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
禁止非法征收、占用农户承包地。对违法征收、占用土地或者擅自扩大征地范围以及未按时足额支付补偿费的,承包户可以拒绝交地。
第六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四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地的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地。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机制及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供土地流转基准价格指导,加强对流转土地用途的监督,防止土地闲置。在尊重承包方自主权的前提下,鼓励承包地集中连片流转,进行适度规模经营,发展现代农业。
在粮食主产区进行流转的,鼓励和引导流转受让方发展粮食规模经营。
第四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可以自行流转也可以委托发包方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中介组织代为流转。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签名或盖章的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及流转费支付方式等。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委托(托管)、股份经营、转包、出租、入股、转让、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承包期内其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四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得,其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由流转双方自主商定。发包方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违背当事人意愿代为确定。
受承包方委托,集中连片流转的收益由发包方代为结算的,发包方应当将流转收益及时足额发放给承包方。
第四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主体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可以由流转双方直接签订也可以采取委托代理方式集中签订。
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发包方和乡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各执一份。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入股等方式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流转的,承包关系不变,需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十六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转让双方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给予答复。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在土地流转期间,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导致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经双方协商可以对合同的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八条 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时,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
第七章 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及时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依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村设调解员。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员培训和资格认定。
第五十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和乡级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对生产季节性强的种植业、养殖业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流转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和扣留承包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其他侵害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农民承包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根据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非法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流转自主权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颁发、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的;
(四)不依法调查处理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的;
(五)没有法定依据收取费用的;
(六)截留、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和土地流转收益的;
(七)其他侵害承包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等,与本条例相抵触的,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五十六条 国有小三场土地承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林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