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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5-31 07:51   [收藏] [打印]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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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和服务

第三章  康  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残疾人事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国家扶持、市场推动,统筹兼顾、分类指导,立足基层、面向群众的方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起草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扶贫、托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四)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残疾人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五)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和宣传工作,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七)承担政府委托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社区(村)和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倡导尊重、关爱残疾人的风尚,鼓励扶残、助残、为残疾人事业投资或捐赠的行为,提高残疾人事业发展水平,为残疾人营造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人格尊严不容侵犯。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守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履行应尽的义务,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第七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残疾鉴定实行免费制度。

残疾人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残疾人。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收集、检测和研究相关信息;多方面采取预防残疾的措施,降低残疾人在总人口中的比例。

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定期统计调查、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状况,并适时向社会通报。

第十一条  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保障和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为残疾人提供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的贫困家庭,优先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二)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实施分类救助,重点保障;

(三)对靠父母或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规定纳入低保范围;

(四)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的残疾人,在享有最低生活保障的基础上,应给予定期或临时生活救助;

(五)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范围,优先实施危房改造;

(六)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

(七)为其他困难残疾人制定和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帮扶措施。

第十三条  残疾人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残疾人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待遇。

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为残疾人服务的保险产品和业务。

第十四条  城镇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和特困优抚范围的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取消已经纳入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户和特困优抚范围的残疾人大病住院报销的起付线,并逐步提高报销比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将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残疾人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范围,并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建立以公共服务机构为主体、其他社会服务机构为补充,社区服务为基础、家庭服务为依托,以生活照料、医疗卫生、康复、教育、就业、扶贫、托养、无障碍、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培育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通过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各类组织、企业和个人建设残疾人服务设施,发展残疾人服务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供养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

生活无着流浪乞讨残疾人,由流入地救助站按照规定实施救助,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和安置;对查找不到流出地的受助残疾人,由流入地民政行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利用残疾儿童从事卖艺、乞讨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可以实行集中托养或者日间照料;对轻度残疾人可以实行居家安养,并按规定发放护理补贴。

第十八条  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捐赠用于发展残疾人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企业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残疾人福利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个人捐赠可按规定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下肢重度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市内专线车)、电车、地铁、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鼓励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语言残疾人给予收费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康  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和规范对残疾人康复机构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鼓励和支持城乡各级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项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保障残疾人医疗康复需求。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加大对残疾儿童和贫困残疾人等重点人群的康复救助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白内障复明、假肢装配、聋儿语训、辅助器具适配、精神病防治等重点康复工程,加强农村和边远地区康复技术、设施建设。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六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建设力度,改善特殊教育办学条件。设区的市和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应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类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幼儿教育能力的残疾幼儿入校学习。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应接收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为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设区的市应当建立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学校,或在普通学校和特教学校举办脑瘫和孤独症儿童康复教育班。

第三十条  鼓励和扶持大中专院校开办专门招收残疾人的院系和专业。

设区的市应当开展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和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师资编制。

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工资收入15%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教育的残疾人给予下列照顾:

(一)对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并发放生活补助;

(二)将在特殊教育学校寄宿的贫困残疾学生纳入学校所在地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逐步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特教班和随班就读残疾寄宿学生生活补贴标准;

(四)比照中等职业学校贫困生资助政策,向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和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发放助学补助;

(五)对在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减免学费或给予生活补贴;

(六)对在高等教育学校就读的贫困残疾大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和机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安排适当的岗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税收优惠待遇。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上年度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援助制度建设,采取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专产专营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残疾人就业实施重点帮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在符合岗位要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安排使用残疾人。乡镇和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或村、社区残疾人协会残疾人专职委员岗位,应当公开招考录用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的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残疾人增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各类农业生产劳动的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兴办残疾人活动设施,培植残疾人优势文化项目,打造残疾人优秀艺术品牌,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满足残疾人的精神生活需要。

第四十条  出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出版单位组织编写和出版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根据盲人的需要设立盲人读物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省、市两级电视台应开办电视手语节目。

第四十一条  鼓励创作和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和残疾人事业的作品。鼓励残疾人进行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会,参加国内和国际性比赛、交流。

残疾人参加特殊艺术演出和特殊体育运动活动期间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由所在单位按在岗标准发放;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活动主办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三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残疾人免费或优惠开放,并设置明显标识;城乡健身公共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四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无障碍环境建设,加强无障碍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应当实行无障碍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逐步推进小城镇、农村地区和残疾人住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资助。

第四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铁路旅客列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船、公共汽车、电车等应逐步完善无障碍设备,方便残疾人乘坐。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志应逐步完善无障碍功能,适应残疾人通行需要。

城市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有残疾人专用停车位,非残疾人车辆不得占用。

第四十七条  设有无障碍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无障碍标识应当规范、清晰、醒目。

第四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日常使用、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无障碍服务意识和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各类选举、考试等活动的主办方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

(二)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拖延受理,以及受理后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提出申诉、控告、检举人员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欠缴数额。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人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人入学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录、使用职工时歧视残疾人,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减免税费等优惠待遇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社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和场所等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