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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07-31 08:30   [收藏] [打印] [关闭]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他保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与实现建设文化强省的战略目标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本级中长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项目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增强公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并建立相关档案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并将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五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三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七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五人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二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向公众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名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一定区域或者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和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其他有利于其开展传承与传播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演示等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讲学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规定的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认定该项目保护单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保存相关场所、遗迹;

(四)其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文化产品。

对适用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保护、传承。

第三十四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出版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与滥用。

第三十五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六条  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听取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居民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文化生态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七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丧失设立条件的,由批准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项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收藏、展示和传承。

图书馆、文化馆、群艺馆、艺术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识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标识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等内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严禁非法获取或者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征集或者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及场所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损毁或者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及场所,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并将其列入学生素质教育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教学与研究。

第四十三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基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表演艺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在使用、转让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域名、商标、著作权的注册与保护,以及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责令返还保护经费和传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