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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路交通建设与管理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2-10-09 03:18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水路交通发展,加强和规范水路交通管理, 充分发挥水路交通优势和潜力,提高运输效益,保障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维护,港口经营与管理,规费征稽与船舶检验,水上交通安全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开发、珍惜资源、集约利用、生态环保、便民利民、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引导航运业发展,完善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动沿江沿河的造船、汽车、钢铁、电力等产业带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优化流域经济布局。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必要的资金投入,用于航道、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公益性渡口的建设维护,义渡渡船更新维护和义渡渡工补助,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水上应急搜救体系建设。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水路交通建设、维护和运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除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路交通综合检查站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人工运河均应当编制航道规划。

全省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市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长江、汉江航道按照国家规定权限编制、报批。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应当遵照执行;确需修改的,依照规划编制程序办理。

第九条  全省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评定。

第十条  航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航道规划和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防洪标准和其他技术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航道是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航道建设资金的来源为: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省人民政府统筹使用的交通规费;

(三)社会资本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水利水电、市政工程等建设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合理利用建设资金,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鼓励在建设航运枢纽工程时建设电站,并可以实行以电养航。

第十三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养护设施、设备建设和更新改造。建立高效、协调的航道养护机制,逐步实现重点航道养护标准与其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相统一,逐步实现航道养护工程的市场化运作,保障航道畅通。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临河、跨河、拦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内河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涉及航行安全和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也可委托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或者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在航道、港口岸线建设或者设置锚地、趸船、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水产养殖场等设施,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妥善解决施工期间船舶、排筏的安全通航,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人工渠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规模适当的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闸坝建设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发布公告。因断航造成的航运经济损失,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新建水利水电工程或引走水源影响通航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当保证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流量,并事先与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达成流量分配协议。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需要减流、截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船舶航行安全。

第十八条  过船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应当按照通航设计要求合理调度,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过船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通航设计要求合理调度,影响过闸船舶正常通航并造成损失的,由过船设施管理单位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或者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游乐场所、固定渔具或者种植养殖;

(二)非因航道建设、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或者废弃物;

(三)不按许可规定在航道范围内采挖砂石;

(四)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通航条件使用航道;

(五)占用主航道水域锚泊或过驳作业;

(六)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影响夜航的强光灯具;

(七)其他侵占和损坏航道、影响航标工作效能正常发挥、恶化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承担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

损坏航道设施或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并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三章  港口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港口实行名录管理,分为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和其他港口。主要港口、重要港口名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确定公布;其他港口名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其审批和公布依照国家有关港口规划的规定实施。经审批后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同级城乡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体现港口发展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充分发挥政府配置岸线资源的主导作用,优先满足公益性需要。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设置港口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大型国有企业或其他有资金实力、有信誉的国内外经济组织采取合资、合作、特许经营等方式建设公用港区。

建成后的公用港区可采用租赁、合资、合股等方式经营。经营者取得的收益应当首先保证港口设施维护和港口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省岸线资源使用情况进行普查、登记,根据普查反映的情况制定岸线资源开发利用计划,对岸线实行资源化管理,有序推进岸线资源的市场化运作。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资源的使用,在政府主导下,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使用权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第二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应当共同提出转让申请,报原许可机关审批。

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超过二年未开发利用或者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收回岸线使用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经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使用船舶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随船携带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三十条 在国家规定采用标准船型的通航水域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采用标准船型,提高船舶与通航设施的适应性和通过能力,促进船舶节能减排。标准船型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指标、规范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和港口业务的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垄断经营、强行代办服务以及违规收取服务费用;

(三)按规定缴纳或代收代缴由货主缴纳的水路交通规费;

(四)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五)按期进行经营资质核查和船舶年度审验。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负责水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水路交通规费的缴纳、征收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所在地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或者无船舶证书、无船员证书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港口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

水路运输经营人在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交验运输单证。

第三十四条  防汛、抢险、救灾、军事运输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物资运输,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当保证完成。因承担防汛、抢险、救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造成的船舶灭损,事后由下达运输任务的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并对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港口经营人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船舶交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船舶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无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等合格证件的船舶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按国家规定配备持有适任职务证书或者证件的船员。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桥区、港区、库区及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规定办理签证。

禁止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

第三十九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可以在水上枢纽工程大坝上下游一定范围内划定禁航区。

水上枢纽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协助加强大坝禁航区水域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本省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相关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定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涂改、出租、转让许可证件。

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得在通航水域内航行、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安监、工商、交通、农业、国防科工等有关部门联合治理本辖区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非法从事客货运输、施工作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漂流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办理许可,并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和时间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建设(施工)或者组织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事先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在可供通航五百吨级及以上船舶的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报省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施工、活动水域的交通管制、航行指挥及安全维护,及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其成本费用由建设(施工)或者组织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乡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村民委员会、船主三方协同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乡镇船舶,应当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核发船名牌,标明载重线,并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四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跨行政区域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的,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四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属于长江干线水域的,向长江海事管理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属于其他水域的,向当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按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

水上交通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肇事船舶、浮动设施未经调查处理,不得离开事故现场,特殊情形下确需离开事故现场的,应当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擅自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内容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责令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助航设施和安全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补缴,并按国家和省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停止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县、乡两级人民政府不履行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水路运输或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水路交通规费或罚款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省境内长江干线的水路交通管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及船员管理和渔政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但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二)“通航水域”是指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三)“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生活自用的船舶,但不包括渔船。

(四)“水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水路交通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