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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防动员条例( 草 案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第四章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
第五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六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征召
第七章 战略物资储备和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八章 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提高国防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防动员建设应当建立健全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的国防动员体系,增强国防动员能力。
第四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国防动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开展重大国防动员活动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予以专项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民的国防动员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动员义务的意识。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主动地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所属人员进行国防动员宣传教育,学习和掌握必要的国防动员知识与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照国防动员的需要做好宣传教育和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各级宣传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战时新闻宣传管制规定,加强新闻宣传管制,严格执行新闻审查制度。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按统一要求组织开展战时宣传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战时表彰和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根据国防动员的任务要求,健全完善国防动员组织机构,履行平时动员准备、战时动员实施职责。
第十条 国防动员工作实行以政府为主导,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负责的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一条 具备开展民兵预备役和其他国防动员工作条件的县级以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国防动员机构或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成员单位,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确定,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办公室和若干专业办公室。
综合办公室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国防动员的综合计划、组织协调和文秘服务等日常工作。
专业办公室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的指导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领导下,承担相应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的调整,由所在单位提名,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备案,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要求配备。
第十五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有关国防动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命令,依法开展国防动员工作;
(二)组织领导人民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国防教育、科技动员、政治动员、信息动员、医疗卫生动员和装备动员等工作;
(三)编制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检查评估省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落实情况;
(五)领导全省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工作;
(六)指导市、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做好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市、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指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七条 战时国防动员指挥机构依托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机构组建,负责组织、指挥辖区内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三章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第十八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包括总体计划和实施预案、专项计划和实施预案。
总体计划和实施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和军事需求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专项计划和实施预案,由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会同当地军事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在编制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时,应当与政府应急部门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平战一体要求,规范军地联合指挥机构的组成和职责,区分军民力量使用的组织形式和任务重点,明确情报信息共享和物资装备共享的方法途径,使国防动员实施预案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相互衔接。
第二十条 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调,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适时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演练。
国防动员演练可专门进行,也可结合抢险救灾和军事行动进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建立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其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科学评估执行效果,促进国防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的有效落实。
第四章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指标纳入统计调查项目,根据国防动员的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信息。提供的统计资料信息不能满足需要时,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省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全省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业务上接收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按照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以县为基本单位,由下而上逐级进行。对特大型企业和保密军工企业的统计调查,由所在地国防动员委员会专业办公室报请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应的专业办公室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分为平时统计调查和战时统计调查。
平时统计调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可以采用年度核对的方式进行;战时统计调查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和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专业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提纲、表格(软件系统)和规范的文字、数字、法定计量单位及编码。
第二十九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调查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调查资料。
第三十条 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调查资料,不得伪造、篡改和毁损统计调查资料,不得泄露被统计调查单位和个人的资料。
第五章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确立的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拟定本省贯彻国防要求的经济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
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和能源基地等重要经济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时,应当按要求兼顾国防动员需要。
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征求军队有关部门和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相关专业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承担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单位,应当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及标准进行设计、生产、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掌握有关研究、开发、生产单位贯彻国防要求的情况,加强对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参与投资列入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重要产品研发、制造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贴或者价格、税收、信贷等其他政策优惠。
第六章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征召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建立和完善民兵预备役、兵员动员制度,结合预备役人员登记制度,做好专门人才的登记、编组和培训工作,为军队战时扩编储备后备兵员。
本省预备役人员储备的规模、种类和方式,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备役人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预备役人员储备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预备役人员的训练、储备提供条件和保障。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训练,并按规定享受误工补贴。
第四十条 预编到现役部队和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预定征召的其它预备役人员,离开预备役登记地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报告去向、联系方式;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情况。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除直接通知本人和单位外,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兵役机关,督促其返回。
第四十二条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报到。确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四十三条 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协助当地兵役机关,做好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及其家属的思想政治工作,提供相应保障,督促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预定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未经其预备役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预备役登记地;已经离开预备役登记地的,接到兵役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返回或者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七章 战略物资储备和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储备战略物资。战略物资储备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安全、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战略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所有或者使用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其他物资。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接受依法征用民用资源的义务,不得拒绝、拖延。
民用资源免予征用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对民用资源的征用需求,及时向有关组织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逐一进行登记,并向被征用人出具被征用民用资源的凭证。凭证应当详细列明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具体名称、数量、质量,由征用机构经办人和被征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组织和个人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归集、清点,按规定交付使用单位。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交付使用单位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需要进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共同研究改造实施方案,进行必要的论证和实验,签订改造任务书,按照使用单位提出的军事需求和改造方案,及时进行改造,按期保质保量交付使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的改造。
第五十条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使用完毕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拟返还的民用资源数量、质量、类型等情况进行清点、核实,做好登记,下达返还通知,统一办理返还手续,不得无故拖延返还或扣押所征用的民用资源。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经过改造,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用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不实施修复予以返还;影响原使用功能的,应当在修复后返还。
被征用的民用资源无法修复或者灭失的,以及因征用造成直接损失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章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军品科研、转产或者扩大生产军品的单位,在经费、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和帮助其开发、应用军民两用技术,推广军民通用的技术标准,提高产品的军民两用兼容程度。
第五十二条 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平时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储备所需的设备、材料、配套产品,建立所需的专业技术队伍,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预案与措施,为战时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做好准备。
第五十三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单位,应当由平时的动员准备状态转入动员实施状态,根据国家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要求,启动相关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军品科研、生产,按时完成任务,并提供相应的维修保障和技术支持。
第五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为转产、扩大生产军品提供能源、材料、设备和配套产品的单位,应当统筹调配相关资源,优先保障转产、扩大生产军品的需要。
第九章国防勤务
第五十五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支援保障军队作战、参加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邮政、通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并进行必要的训练和物资、技术准备,提高执行国防勤务能力,确保战时按要求完成国防勤务。
专业保障队伍应与预备役部队、民兵组织分开组建,避免人员重复交叉。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业保障队伍建设的指导,将专业保障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为其组织建设、训练演练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十九条 担负国防勤务的公民和专业保障队伍执行任务期间的后勤保障,由所在部队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章 特别措施
第六十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决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区域和时限,实施下列特别措施:
(一)实行金融行业管制,控制有价证券市场与信贷,严厉打击金融投机;
(二)实行交通运输行业管制,建立战时运输优先制度,保证军队作战活动的正常进行和战时社会生产、生活的正常运转,对妨碍军事交通的其它运输实行必要的限制;
(三)实行邮政电信行业管制,集中调整和管理使用通信网络,建立统一的指挥信息系统;
(四)实行新闻宣传行业管制,加强网络监控和信息防护,实施战时新闻审查制度;
(五)实行能源水源供应行业管制,严格控制能源水源供应,优先保障国防工业企业及相关企业扩大军品生产的需要,对于重要能源实行市场管制和价格管制;
(六)实行医疗卫生行业管制,对医疗卫生物资的产、供、销及运输管理活动进行严格控制,重点满足军队需求,扩大急需医疗卫生物资的生产规模;
(七)实行食品和粮食供应行业管制,优先满足军队作战和社会生产、生活需要;
(八)实行商业贸易行业管制,加强市场管理,打击囤积居奇和投机倒把活动,对重要物资进行统购统销,对紧缺商品实行计划分配;
(九)对人员活动的区域、时间、方式,以及物资、运载工具进出的区域进行必要的限制;
(十)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实行特殊工作制度,调整工作、生产时间,实施战时劳动定额,对人力资源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十一)需要采取的其它特别措施。
第六十一条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公民和组织,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