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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2-04 04:50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革命老区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缩小老区与发达地区差距,增强综合经济实力,提高老区人民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革命老区,是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和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革命老根据地。

本省内革命老区主要是指以鄂豫皖、湘鄂西、湘鄂赣、湘鄂川黔、鄂豫陕为主的革命根据地和以鄂豫皖、湘鄂赣为主的抗日根据地所涉及的县、乡、村。

第四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具体对象为革命老区乡镇、行政村和社区。

第五条  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应当在政策上优于、投入上多于、指标上高于、发展上快于、环境上好于其他地区,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帮扶、社会参与、自我发展的方针。实行突出重点与统筹兼顾相结合,基础设施建设与产业发展相结合,资源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相结合,国家支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政策扶持与市场开发相结合。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对革命老区发展工作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协调、统一考核。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关于扶持革命老区的规定,制定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各项措施,推动本部门本行业扶持革命老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八条  革命老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靠老区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自身优势和潜力,增强革命老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经济社会的科学发展、跨越发展。

第九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到革命老区参与经济建设,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进出口贸易等活动。

第十条  实行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对在促进革命老区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未完成年度促进革命老区发展目标、建设任务及对口帮扶工作的,予以批评教育并限期完成。

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革命老区发展规划,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统筹协调,整合资源,加大投入,认真组织实施,动员各方面力量支持革命老区发展。

革命老区发展规划应当与湖北省大别山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湖北省武陵山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试验区、武汉城市圈两型社会建设、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建设、湖北长江经济带建设、连片特困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县域经济发展等区域发展战略相衔接。其内容应当包括改善民生、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培养壮大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社会事业、保护生态环境和推进农业现代化、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协调发展等内容。

第十三条  改善革命老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扶贫搬迁、安全饮水工程、清洁能源使用、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通村通组道路改造等项目建设,提高革命老区人民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构建功能完善、安全高效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加快农业、水利、交通、电力、能源、通讯、网络、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增强革命老区振兴发展的支撑力。

第十五条  培养壮大革命老区特色优势产业。发展优质农产品及其加工业、林业产业、中药材种植加工业、林木种植加工业、先进制造业、优势矿产业和特色旅游业。加强农业特色产业的组织化、规模化、市场化运行模式。培育发展农村专业经济协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中介组织、农民经纪人等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发展革命老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就业和社会保障等各项社会事业,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七条  加强革命老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健全农产品安全监管体系,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与恢复,提升生态环境质量。实施以水土保持为主的生态修复工程,开展水产种质保护和水生态系统治理。加强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

第十八条  加强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建立修缮、维护、开发利用机制。创建国家和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建立以红色文化为主体并充分发挥自然、历史、民俗等资源作用的文化创新改革区域。充分发挥红色旅游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红色旅游。

第十九条  推进革命老区新型城镇化建设。完善和优化城镇建设的空间布局结构,建设产业聚集、商贸流通、生态良好、休闲宜居的中心镇,培育一批红色文化、旅游度假、民俗风情、特色手工等具有浓郁地方特色的小城镇。

第二十条  推进革命老区农业现代化、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进程,实现“四化”协调发展,不断增强革命老区经济综合实力,提升发展质量。

第三章  扶持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政策激励,加大投入力度,加强统筹协调,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第二十二条  建立财政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加大财政对革命老区资金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专项资金促进革命老区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时制定具体扶持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国家法定税收优惠政策。对在革命老区投资建设的工商企业,按照规定予以省管开发区的土地、税收、规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革命老区能稳定解决贫困户温饱、增加贫困户收入有带动和扶持作用的扶贫龙头企业、农村中小型基础设施建设及社会事业项目,经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由省财政在扶贫资金中给予贴息。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加大对革命老区信贷支持力度,优化信贷结构,提高革命老区放贷额度。在革命老区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支持开展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和重点产业项目建设。支持革命老区设立村镇银行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机构和典当公司。推广农业灾害保险,提高农村抗灾能力。

第二十六条  按照革命老区优先原则,实行差别化产业政策,从规划引导、项目安排、资金配置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倾斜。加大工业转型升级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对老区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的支持力度。对符合老区资源优势条件的产业项目优先规划布局,并适当给予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