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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促进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其职工一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专用名词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签订集体合同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通过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社会保险与职工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是指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关企业代表(组织),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协商原则)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协商标准)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劳动报酬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约定的内容相抵触。
第六条 (法律效力)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当地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七条 (执法主体与相关方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指导、督促相关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八条 (荣誉称号与信用评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监督、指导和协调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并将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为授予用人单位和经营者荣誉称号、评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要约权) 劳动关系双方的任何一方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被要约的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条 (协商提出)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如果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向本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要求集体协商的,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职工直接提出,也可以向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提出。
第十一条 (区域行业协商提出) 县级以下行业集聚或者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该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代表职工一方,行业协会、商会或者企业联合会等代表组织代表用人单位一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尚未建立行业工会的,可以由行业所在区域内工会组织代替履行行业工会的职能,与用人单位代表组织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产生时间与人数) 协商双方应当自同意进行集体协商之日起十五日内产生协商代表。协商代表一般应在本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双方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
协商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得少于三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二百人以上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得少于五人,区域性、行业性协商代表人数每方不得少于七人。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产生方式)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其他协商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上一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首席代表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女性、残疾人职工和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相应比例的代表。
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区域行业协商代表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职工一方的代表由区域内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一方的代表由企业联合会、商会、行业协会等用人单位代表组织选派,也可以由其召集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通过民主推荐或者授权委托等方式产生,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一方代表民主推选产生。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任职保障)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的罢免、更换和替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六条 (协商代表规避情形)双方协商代表不得互相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用人单位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第十七条 (协商代表职责)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和向对方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参加集体协商;
(二)征求本方人员的意见建议,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四)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五)遵守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保守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协商代表权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未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不得免除协商代表职务、降低职级。
第十九条 (协商代表特殊权益保护)协商代表履职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减人员时,享有保留工作优先权。
第二十条 (协商形式及要求) 集体协商主要采用会议的形式进行。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协商会议的五个工作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应当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一条 (协商成就与中止)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应当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协商中止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内容)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补充保险和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以及残疾职工的保护、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
专项集体合同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以专项集体合同为准。
第二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内容)集体协商双方每年就下列事项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最低
工资;
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工资支付办法;
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
法;
工资调整办法;
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二十四条 (工资调整提出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协商要求:
(一)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二)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可以提出工资调整的协商要求。
第二十五条(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内容)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病危害防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八)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经费;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内容)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三)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四)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五)女职工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业性集体合同内容)县级以下行业集聚的区域,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签订行业性集体合同:
(一)本行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行业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行业同类工种的定额标准;
(四)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五)本行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六)本行业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七)其他需要进行行业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集体合同内容)县级以下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签订区域性集体合同:
(一)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本区域工资调整幅度;
(三)本区域劳动安全与卫生标准;
(四)本区域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待遇;
(五)其他需要进行区域性集体协商的事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的签订)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出席,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条 (行业性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未获通过的,应当在六十日内,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再次提交讨论通过。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三十一条 (送审时间及材料)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用人单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的审查、公布及备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双方,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 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重新审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的意见。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职工一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合同期限、续订和重订)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书面提出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的协商要求,续订或者重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要素变更履行)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变更与解除) 集体合同生效期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商双方均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依法破产、决定解散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部门监督)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通过劳动保障年检、日常巡视监察、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监督)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向用人单位发出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用人单位不按要求整改又不说明有关情况的,由工会向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第三十九条 (企业内部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可以组成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履行情况报告制度)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争议处理形式)共享集体协商双方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四十二条 (调处争议时限及要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 (履行合同争议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法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一)拒绝或者拖延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四)对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进行阻挠的;
(五)不按规定报送集体合同文本的;
(六)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对协商代表调整不利于其的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解除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有前款第(一)、(二)、(四)、(六)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岗位、职务、职级、工作、补齐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如协商代表不同意恢复工作,用人单位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降低协商代表工资和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齐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协商代表不当履职责任)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撤销协商代表资格。
第四十六条(行政工作人员不履职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参照执行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