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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5-27 01:25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内部工作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循有件必报、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细则、办法等。

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协调、指导等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承办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分送、归档、综合信息收集与研究和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等工作;

(三)对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提出办理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

(五)联系、协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指导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同时进行审查。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的行政措施、履行的义务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措施存在明显不合理、不适当、不公平或者明显有违市场经济原则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接收登记并提出办理建议后,按相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需要了解相关情况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工作中,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联合审查会议和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会同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文件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告知是否修改或者撤销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予以反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自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撤销。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按本条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可以书面陈述意见,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当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审查工作终结后三十日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和相关材料交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统一归档。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存在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省人民政府或者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接收登记,对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并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办理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结束后七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提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检察工作中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必要时提出办理建议,按相关程序交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交制定机关研究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回告处理结果。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本条第一款所涉相关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制定的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转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办理意见,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写入每年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年度目录或者规范性文件审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扩大社会公众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政府和有关组织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联系沟通机制、人大代表参与备案审查的工作机制、备案审查的听证论证机制。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定期通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对报备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迟报、漏报、瞒报规范性文件及目录,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成报备机关作出说明,同时建议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对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责令报备机关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改正,同时建议有关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