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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7-31 08:0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3年7月29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付明珠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代表内务司法委员会,就《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2002年3月2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施行,对推动我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建制较难、不够规范、实效性不强、监督不到位等等,条例的一些内容已经明显不适应和滞后。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和社会利益矛盾多发时期,我省一些企业因劳动关系紧张,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为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推动用人单位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将劳动争议矛盾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矛盾有效地化解在用人单位内部,是转变执政理念、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运行机制、维护职工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需要。2003年以来,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多个有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规章,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中华全国总工会也下发了专门性指导文件。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作了比劳动法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落实国家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省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在修订过程中,内务司法委员注意处理好六个关系:一是发展与保护的关系。既注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充分考虑企业投资者权益,兼顾两者利益,营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二是政府行政部门与社会团体的关系。既充分听取和尊重人社部门的意见,也鼓励工会组织充分发挥作用,积极参与。三是地方性法规与政府规章的关系。既将政府文件中已有的且在实践中证明是行之有效的规定吸收进来,同时对目前还看不准、不统一、不成熟的意见暂时不予采纳,给政府职能部门留有推动工作的空间。四是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与监督的关系。既注重鼓励、倡导、促进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同时也强化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五是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的关系。既坚持以上位法为依据,保证法制的统一性,也充分考虑我省多年实践的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加大推进我省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力度。六是修订草案与现行条例的关系。在继承和发展现行条例所确定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基础上,针对经济社会发展所呈现出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内务司法委员会十分重视条例的修订工作,2011年、2012年连续两年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争取审议项目。在此期间,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总工会到荆州、仙桃等地开展前期调研,并赴广西、贵州等省学习考察相关立法工作,为条例的修订打下了基础。

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划。3月,内务司法委员会与省总工会成立了工作专班,着手起草修订草案。4月,工作专班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印发省直有关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基层联系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我省(驻我省)大型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省直产业工会等110余个单位,同时在省人大机关网站上公开征集意见。5月至6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斌与内务司法委员会领导分别带队赴襄阳、宜昌、荆门、潜江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赴云南、海南两省学习考察。内务司法委员会还专门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听取条例实施情况的汇报和对修订草案的意见。根据调研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工作专班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7月2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人社、工会、国资委、经信委、住建、卫生、安监、妇联、工商联、企联等省直部门负责人、部分企业工会或行政负责人、专家学者等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就修改后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与会人员的意见。会后,又再次进行了修改。2013年7月12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框架结构。参照有关部委规章及外省有关集体合同法规通常分章书写的方法,结合我省实际,将修订草案分为总则、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代表、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监督与争议处理、法律责任及附则共八章五十条。

(二)关于适用范围。考虑到“个体经济组织”用工较少、集体劳动争议矛盾不突出的实际,修订草案第二条没有完全照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只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适用范围,而将“个体经济组织”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归在一起,在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为参照执行的对象。同时,第四十九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分支机构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三)关于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基础。针对当前我省集体协商代表产生不规范、代表性不强、职工方协商代表不敢谈、不会谈、集体协商流于形式等突出问题,修订草案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以三章篇幅分别对集体协商内容、集体协商代表的产生、职责和保护、集体协商程序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四)关于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集体协商某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从目前我国法律、有关部委规章和我省实际情况看,签订专项集体合同较多的主要有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修订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这三种专项集体合同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考虑到工资收入是职工最为关心的一个问题,实行工资集体协商是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之一,为进一步落实职工参与工资分配的权利,通过工资集体协商建立稳定的职工工资调整机制,修订草案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每年就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工资调整办法等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五)关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我省集体合同工作的实践表明,针对小企业职工流动性较大、工会力量薄弱的特点,在县级以下小企业或者同行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开展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区域和行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修订草案增加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相关内容。

(六)关于集体合同的监督。加强集体合同的监督,是增强集体合同实效性的重要保证。针对集体合同重签订、轻履行的问题,修订草案设立专章,对用人单位建立和实施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规定了行政部门监督、工会组织监督和用人单位内部监督等多种监督方式。

(七)关于法律责任。为了保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落实,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