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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7-31 08:08   [收藏] [打印] [关闭]

( 年 月 日湖北省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通过,  年 月 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湖北省第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于接送中小学生或者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标牌。校车驾驶人应按规定取得驾驶校车的资格。”

二、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第(三)项修改为:“驾驶非机动车不按道路通行规定行驶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三、将第七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5000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四、将第七十四条第(九)项修改为:“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 删去第(十)项。

五、在第七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5000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3000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5000元罚款。”

六、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