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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耕地环境等构成的满足农作物生长适宜性、安全性和持续性的能力。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用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或耕地开垦费以及其他相关资金中,安排耕地质量建设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和评价等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并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土地等相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制定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耕地质量保护与建设中长期规划应当与农业发展规划、基本农田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并明确耕地质量要求和质量提升措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耕地质量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在耕地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保护
第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和培肥地力,增施绿肥、农家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和土壤调理剂,防止耕地的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义务。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或其它破坏耕地耕作层土壤的行为。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耕地使用者维护田间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避免损毁周边耕地的耕作层以及田间基础设施;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修复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耕地编制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复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不得使用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 作为肥料直接施入耕地的粉煤灰及城乡生活垃圾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农业用水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耕地使用者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处理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污泥以及其他有机废弃物,防止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耕地。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应当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依法取得肥料登记证。肥料产品包装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与登记批准的一致。
禁止生产、销售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产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酸化、土壤污染等进行综合防治,建立耕地土壤环境质量定期调查和例行监测制度,严格控制受污染耕地开发利用的环境风险,有序推进耕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试点示范,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耕地质量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
第三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田间基础设施建设,强化耕地地力培肥,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
对受污染的耕地,应当采取农艺调控、种植业结构调整、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等措施开展环境污染综合防治,减少或消除污染,恢复其基本功能。对因污染严重且难以修复的耕地,依法调整土地用途。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逐步推行补贴政策,鼓励商品类有机肥和配方肥的生产、推广和使用;鼓励和扶持耕地使用者应用测土配方施肥、秸秆还田、绿肥种植、商品类有机肥和配方肥施用、保护性耕作等技术,促进科学施肥、增施有机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对种植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村新型经营组织发展绿肥生产和绿肥良种繁育基地建设实行定额补贴,鼓励和支持其加强地力建设,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者培肥地力的培训指导和技术服务,及时解决应用中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建设目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按照排灌设施配套、土地平整肥沃、田间道路畅通、农田林网健全、耕作方式先进、产出效益较高的要求,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推进中低产田改造、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灾毁耕地恢复、耕地土壤环境保护、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沃土工程、集雨蓄水节水灌溉设施建设等耕地质量建设项目,并明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逐步提高耕地质量。
第二十四条 耕地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地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耕地质量建设的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
第二十五条 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农业、土地、环境保护、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和项目验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制度,实行以奖代补,明确有机肥料投入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复垦、整理项目耕地质量管理制度,加强项目实施中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后续培肥工作的服务与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后续培肥方案并指导实施。
第四章 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耕地质量、土壤墒情监测网络和预警体系,建立耕地质量、土壤墒情监测和评价制度,组织开展耕地质量、土壤墒情监测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
设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的工作机构应当与耕地使用者签订协议,就监测点的设立、保护、补偿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变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设立监测点的单位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变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制定的耕地分等定级办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详查,评价耕地质量等级,建立耕地质量数据库和档案,并将耕地质量监测、调查、评价结果报上一级农业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质量变化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纳入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建立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监督检查和约谈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耕地质量建设与保护中发现严重问题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管理队伍建设,改善设施设备和工作条件,提高耕地质量监督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补充与其数量和质量相当耕地的法定义务。补充耕地所需资金纳入征占用耕地成本。确实无条件补充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委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补充。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进行实地踏勘、取土化验、形成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项目验收时形成综合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