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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抗旱条例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3-09-27 06:54   [收藏] [打印] [关闭]

(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规范干旱灾害应对行为,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抗旱,是指通过采取工程或非工程措施,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对城乡居民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造成不利影响的各种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兼顾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农业、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用水。

建立政府主导与市场引导相结合、应急与谋远相结合、开源与节流相结合、优化水资源配置与调整产业结构相结合的抗旱长效机制。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工作的领导,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厉行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做好抗旱相关工作,明确相应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省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领导、组织、指挥全省抗旱工作。市(州)、县(市、区)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工作,承担本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划分,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对粮食主产区和鄂西山区、鄂北岗地、鄂中丘陵区等易旱区(以下简称“鄂西、鄂北、鄂中等易旱区”)的抗旱项目建设、资金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重点推进鄂北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抗旱、节水及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强化社会舆论监督,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形成珍惜水资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抗旱设施、参加抗旱活动,在干旱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求,结合水资源条件、干旱特点和抗旱能力,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抗旱规划。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因地制宜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鄂西、鄂北、鄂中等易旱区应当重点针对城市应急备用水源、抗旱灌溉骨干工程、农村小微型水源工程建设等编制专项抗旱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易旱区编制抗旱规划给与指导。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农业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抗旱规划,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抗旱规划,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城乡供水工程、抗旱应急水源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重点推进城市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设、易旱县抗旱骨干水源工程建设,率先实施水库连通工程、供水水源地小型水库、机井及其他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  开展抗旱工作应当编制抗旱预案,抗旱预案分为总体抗旱预案和专项抗旱预案。

总体抗旱预案用于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面抗旱工作,主要包括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预防预警、干旱等级划分和应急响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专项抗旱预案应当根据总体抗旱预案编制,主要包括城市、生态、行业(部门)、重点工程专项抗旱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预案。

抗旱预案由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因干旱影响工业生产和生态用水的程度以及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等因素,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十三条  严重干旱或特大干旱情况下跨行政区域的应急水量调度预案,由涉及区域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调度水量、调度时间、调度路线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科学调度蓄水工程水量,适时蓄水,保持安全合理水位,确保干旱灾害发生后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机构应当掌握降雨、墒情实况,分别预测降雨趋势和河流、湖泊、水库水情趋势,并适时发布气象干旱信息和水文干旱信息。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省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布局,根据“两圈一带”总体战略布局和要求,指导鄂西、鄂北、鄂中等易旱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并在节水灌溉工程、节水农机补贴、低耗水企业发展等方面予以政策优惠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行业用水定额,建立年度水量分配方案,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合理配置水资源,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旱预警、水情雨情预测情况和可用水量,指导易旱区调整农作物种植结构和面积、渔业及畜禽养殖种类和规模。

将用水大户、典型用水户,居民生活典型用水户,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样点灌区和灌溉试验站纳入用水效率重点监控名录,逐步对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推进各行业抗旱节水技术改造。

加大农业灌溉节水力度,重点加强粮食主产区和蔬菜生产示范区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建设,优先在鄂西、鄂北、鄂中等易旱区开展节水灌溉示范项目,大力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开展工业节水示范工程,对重点大中型企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抓好高耗水、高污染行业节水管理。加快节水型社会试点市(县)的城镇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建立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推广制度和落后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推广普及节水器具,引导社会公众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定期开展抗旱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排除风险隐患,落实抗旱保障措施。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抗旱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设备。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水情、雨情、墒情、旱情、灾情等信息,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二十一条  发生干旱灾害,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干旱信息和抗旱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旱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农业灾情和气象信息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当地旱情和抗旱信息。

第二十二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坚持先生活、后生产,再生态用水的调度原则,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实行统一调度。

有关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三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中度干旱,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兴建蓄水池、水窖;

(二)调度河流、湖泊、水库(水电站)、塘堰水量,实施河湖联调、湖库联调、河库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

(三)组织向饮水严重困难地区送水;

(四)临时组织筑坝截水、架机抽水、挖渠输水、管网连通补水;

(五)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六)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其他措施。

跨行政区域采取调水、截水等应急措施,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性取水、截水设施,并恢复原貌;应急措施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采取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仍不足以应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生产供水指标,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二)限制或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保证重要生产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时供应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视缺水严重程度实施限量供应,全力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五)暂停审批新建、扩建工业取水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地区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进入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内容包括:进入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实施机关、采取的措施等。

紧急抗旱期间应当准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特大旱情解除后,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决定采取有关紧急措施。

采取的紧急措施应当与干旱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紧急抗旱期征用物资、设备、交通工具等,在使用完毕或紧急抗旱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毁或灭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二十八条  干旱灾害缓解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农(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做好旱灾救助工作,妥善安排灾区群众的生活和生产。

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应当及时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二十九条  干旱灾害发生后,有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干旱灾害影响及抗旱效果分析和评估,并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评估结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并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政府投入、受益者合理承担和社会资助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赠款物支持抗旱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以专业抗旱服务组织为主体,以村级抗旱小组、农民抗旱协会和抗旱专业户为纽带的社会化抗旱服务体系,引导和扶持社会志愿者参与抗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服务组织公益性服务的开展情况,从政策、技术、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抗旱任务: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采取架机提水、应急打井等临时措施解决抗旱应急水源;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五)抗旱先进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六)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交办的其他抗旱任务。

第三十二条  引导经营性服务组织参与公益性抗旱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采取政府订购、定向委托、奖励补助、招投标等方式,为农民提供优质低偿的抗旱服务。

经营性服务组织从事抗旱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跨行政区域调动抗旱服务组织执行抗旱服务任务的,应当按照谁调动、谁负担的原则,支付抗旱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旱服务队伍建设,充分依托现有资源,整合民兵、预备役人员、农业机械作业、农技推广人员、防汛机动抢险队等农村基层服务力量,鼓励其在防范和应对干旱灾害方面发挥就近优势,开展跨区域、跨行业服务,逐步形成专业化、综合化、协同化的农业社会化服务队伍体系。

鄂西、鄂北、鄂中等易旱区应当积极探索综合性与专业性相结合的抗旱服务队伍体系,整合基层人才队伍,发挥基层组织平台作用,提升先期处置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干旱灾害发生的程度和频率,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石油、电力部门应当保障抗旱救灾所需的石油、电力供应。

抗旱物资、设备可以由抗旱服务组织统一管理、使用,同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需要有权调用。

第三十五条  抗旱经费、储备物资和捐赠款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储备物资和捐赠款物使用的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抗旱信息系统,加强信息交流与共享,提高指挥决策支持能力。

鄂西、鄂北、鄂中等易旱区应当建立健全抗旱监测、预报预警和应急服务网络,整合旱情信息资源,形成完备、及时、准确的信息报送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旱情信息报告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指导下,开展旱情搜集、监测、分析、上报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鼓励易旱区探索和建立健全旱灾保险制度。

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旱灾保险业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完善和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抗旱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提供抗旱相关信息的;  (五)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及其实施方案的;  (六)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引水、截水或者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按被损坏抗旱设施、设备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以及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抗旱经费、储备物资和捐赠款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