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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9月23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厅长 吕文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是水资源大省,素有“千湖之省”的美誉,又是三峡大坝库区和南水北调水源地所在地,保护和管理好我省的水资源不仅关系到本省的可持续发展,而且具有国家层面的战略意义。近年来,我省不断加大水资源环境保护力度,努力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现有水环境状况仍存在诸多问题,突出表现为:一是企业违法排污现象依然存在,水污染防治执法还存在薄弱环节。二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有待加强。三是农村面源污染防治难度较大。四是水资源环境保护的长效监管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我省一直很重视水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先后出台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9)、《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2000)、《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和《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2012)等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有的制定时间比较早,有的只是单项立法,不能适应当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为了贯彻执行党的十八大和省第十次党代会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湖北视察时重要讲话精神,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的战略部署,适应当前环境保护新情况、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有效解决我省水污染防治存在的突出问题,有必要对我省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规进行系统的修改和完善。
二、起草《条例(草案)》的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把《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修订列入正式立法项目后,我厅对此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厅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副厅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制定了修订方案,要求举全厅之力,高质量高标准完成起草任务。
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省环保厅采取了专家立法的模式,聘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承担立法起草任务,立法课题组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初稿。为进一步做好起草工作,省环保厅先后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了地方人大、政府及其环保等有关部门、企业,以及专家学者和环保团体的意见和建议,并陪同省人大、省政府领导先后赴浙江省、江苏省,以及本省武汉、宜昌、襄阳、荆门、荆州、黄冈、鄂州、仙桃、潜江等地作了专题调研。厅领导还多次主持召开了专题会,征求厅内各处室及二级单位的意见;并多次赴省人大、省政府汇报修订进展,听取省人大、省政府领导的指导意见。
在此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前后数易其稿,形成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送审稿。今年9月2日,王国生省长主持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各类法律主体的职责与权利义务
《条例(草案)》按照政府负总责、环保负专责、各部门分别负责的原则对政府及其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职责做了规定。明确要求政府对水环境质量负总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第五条、第六条)。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政府各部门的水污染防治主要职责(第七条至第十条)。并对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关系做了原则规定(第十一条)。
《条例(草案)》同时要求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承担水污染防治责任(第三条)。
《条例(草案)》还明确了公民的水环境权益,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第十二条)。
(二)关于排污许可制度
排污许可证是环境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手段。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参照兄弟省市水污染防治立法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在第二十条就我省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管理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在适用主体上包括:工业企业、医疗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营运单位、个体经营户;在适用的排污对象上包括: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畜禽养殖污水、餐饮污水、污水处理厂废水。
(三)关于跨界水污染控制
针对长期困扰我省流域性水污染的问题,《条例(草案)》对跨界水体的水污染防治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跨行政边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和实施(第十五条)。二是设置跨界水体水质的监控断面,建立定期监测制度,监督各地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第十六条)。三是在长江、汉江、清江流域推行跨界断面水体水质考核制度(第四十一条)。四是明确了跨界水污染事故通报与纠纷解决机制(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区域限批
所谓区域限批是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进一步深化,明确规定在一定区域内哪些项目或行业暂时不得准入。这是一项在全国已经普遍采用的管制措施。考虑到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条例(草案)》将区域限批限制在四种情况下适用,并规定了取消限批的条件和时限(第十七条)。
(五)关于经济措施和市场化手段
经济措施和市场化手段是近些年来国家和地方环境立法倡导的内容,《条例(草案)》也在这些方面做了一些探索和尝试。例如:鼓励排污权交易,在排放浓度达标与总量控制配额内,允许单位之间、地区之间实行排污权交易(第二十一条);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在本省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第二十八条);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污水处理厂以及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促进污水处理的市场化(第三十五条);建立重点流域跨界断面水质超标缴纳水污染防治费用制度,用于相关流域的污染防治、生态修复、直接受到损失地区的补偿(第四十一条)。
(六)关于按日连续处罚
按日连续处罚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之一。《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1)等地方立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为了改变环境执法处罚偏轻、偏软的问题,《条例(草案)》也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的内容,并明确规定了适用条件及程序(第四十九条)。
以上说明并《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