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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六章 监督与应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污染者担责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建立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的举报和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向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有权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水污染防治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七条 对污染水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长期稳定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九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水污染防治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办法和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增强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政策措施;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拟定并调整地表水水环境功能区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方案;
(四)拟定地表水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编制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进入地表水体的排污口的设置,依照职责分工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农膜和除草剂的使用,监测农田灌溉水水质,指导畜禽和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运营管理,防治城乡垃圾污染水体;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五)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加强医疗废水的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八)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公安、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日常工作、相关部门参加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政区域上下级、流域上下游人民政府及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协调跨行政区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水污染预防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发布禁止建设的高污染、高排放项目名录以及限期淘汰的工艺、设备名录,并及时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水环境容量,合理规划工业布局,禁止引进高污染、高排放项目,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整治或者关闭高污染企业。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重点地表水水环境功能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表水水环境功能区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报批。
划定和调整地表水水环境功能区划应当公告。
第十六条 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或者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下列向水体排污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
(二)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水的;
(三)向水体排放餐饮污水的;
(四)运营城镇污水和城镇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行为。
排污者不得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八条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环保市场,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重点水污染物年度排放量少于许可排放量的,经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减排登记,减排量可以依法转让、交易。
第十九条 编制区域或者流域开发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立水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重点保护水域水质未达到标准的;
(二)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保护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工业园区;
(三)未按照计划完成重点水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要求,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加强节水管理,提高水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生态农业列入扶持范围,在申请环境保护、清洁生产等相关资金以及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等方面给予支持。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饵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过度使用造成水体污染。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养殖珍珠和投肥(粪)养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地、河流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风景名胜区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水体划定保护区,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保证保护区水质达标。
第二十三条 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适当的保护区,参照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促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宣传标语。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必要的隔离措施,禁止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或者航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八条 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在本省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污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推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章 水污染治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购买服务,吸引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污水处理、水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修复工程,促进水污染治理的市场化。
第三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禁止私设暗管排污或者以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企业配套的水污染治理设施应当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验收,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和稳定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排污单位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时,应当符合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雨污分流原则,组织建设排污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应当有配套的脱氮除磷设施。
城镇新区建设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旧城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排污管网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力度,保障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处理设施运行经费,污水处理收费不足以支付运行成本时,应当提高财政补贴水平。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污水处理厂以及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促进污水处理的市场化。
第三十四条 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应当采取防渗漏等处理措施。禁止在毗邻地表水体的区域和泄洪区内建设垃圾处理场、堆放场和垃圾处理设施;已经建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结合生态乡、镇、村创建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活动,实施河塘清淤,利用河塘沟渠的自净能力处理生活污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人工湿地、生物滤池和接触氧化池等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畜禽养殖以及水产养殖排放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建设等给予扶持。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
第三十七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应当建设船舶油污水、生活垃圾岸上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城市管网或者农村环卫管理。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从事经营的船舶,不得使用汽油、柴油等污染水体的燃料。
第三十八条 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技术、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河流、湖泊、水库的市(州)、县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在长江、汉江、清江流域实行跨市(州)、县交界断面水体水质考核制度。
交界断面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缴纳水污染防治补偿费用,并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保证断面水质达标。
考核制度及水污染防治补偿费用的缴纳、使用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其他流域的交界断面考核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 跨行政区域河流、湖泊、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享信息,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裁决。
第五章 公众参与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水环境保护意识的义务,应当从生产生活实际出发,养成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的绿色环保生产生活方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环境质量,水环境监测,突发水环境事件,与水环境保护有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情况,水污染物排放限期治理情况等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获取相关的水环境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公开的水环境质量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水环境质量和企业环境行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水环境保护的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决策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反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规划、制定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等与公众水环境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听证会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决策的参考。
第四十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应当加强对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科学知识、信息的宣传报道,对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社区、民间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水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宣传活动,参与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水环境保护社会团体。
水环境保护社会团体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水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水环境保护社会监督员有权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并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转达,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监督与应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本条例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农业等部门组织建设水环境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和环境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十一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其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依法适时公开监测数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及视频监控装置,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未按照要求完成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州、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告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者环保诚信档案,记载其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和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者的环保诚信档案应当作为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企业信用、上市融资、名牌产品和著名商标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者闲置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
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达标排放情况。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应当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监督检查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对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挂牌督办,可以派驻专员监督执行。
(三)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发现水污染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五)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责令停止使用;
(六)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从事有毒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或者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的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
第五十八条 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者污水改道、改向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由有关部门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及时通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九条 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原因达不到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六十条 排污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依法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向相邻地区通报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六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停产整治,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可能威胁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后果严重的;
(三)未完成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要求,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
(四)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养殖珍珠或者投肥(粪)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设暗管排污或者以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企业的水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