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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畜牧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08-05 04:1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4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湖北省农业厅厅长  戴贵洲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畜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我省是畜牧业大省,是全国畜禽产品的重要生产基地,尤其是猪、禽生产一直在全国占有重要地位,生猪出栏量居第五位,禽蛋产量居第七位,禽蛋出口量居全国第一。2013年,全省猪、禽、牛、羊出栏量分别达到4356.43万头、5.22亿只、140.28万头和515.03万只,肉、蛋、奶产量分别达到429.1万吨、145.05万吨和15.40万吨。畜牧业产值达到1395.39亿元,在农业总产值中“三分天下有其一”,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发挥着重要的支撑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畜牧业发展方式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农户散养模式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规模化、标准化生产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在这个发展过程中,畜牧业生产经营中也随之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畜牧业生产现代化程度不高,仍处于传统养殖模式向规模化、标准化生产过渡的转型期,畜牧业推动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的潜力有待进一步释放;二是比较注重追求发展速度和产量,在种源上过于依赖国外进口品种,导致我省优秀的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群体数量日趋减少;三是近年来种畜禽跨区域调运带来输入性疫病问题突出,加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迫在眉睫;四是畜禽养殖业快速发展带来的废弃物和污水排放量剧增,已成为农村三大面源污染之一,而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相对滞后;五是部分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滥用投入品,导致产品质量安全隐患。这些问题亟待通过制度设计加以解决。

今年,省委省政府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提出了大力开展畜禽规模化养殖、发展生态友好型农业的要求。在此背景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湖北省畜牧条例》,促进和保障现代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我省由畜牧大省向畜牧强省的跨越,是非常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农业厅早在2010年就开始组织专班起草《条例草案》。在多次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尤其是农民群众的意见基础上,省农业厅于2013年11月完成了送审稿,报请省政府审议。从2014年4月起,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业厅先后到襄阳、十堰市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并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相关条款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条例草案》于2014年6月3日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利用

畜禽遗传资源是培育新品种和配套系、保护生物多样性、实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重要的生物资源。我省饲养畜禽历史悠久,畜禽遗传资源丰富,全省有地方畜禽品种类群29个。为了避免地方畜禽品种资源群体数量减少,《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建立或者确定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清平猪、通城猪、监利猪、双莲鸡、马头山羊、恩施麻鸭、枣北黄牛等具有地方特色的品种和濒危品种实施特别保护。

(二)关于种畜禽生产经营

种畜禽是畜牧业发展的基础。《条例草案》第三章对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作了全面而具体的规定。尤其是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条例草案》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权限下放到县级,并大幅度缩短了审批时间,对审批事项实行零收费,努力做到简政放权,便民高效。

(三)关于畜禽养殖

加强畜禽养殖生产过程的规范,是确保为畜禽产品加工提供合格原料,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关键。为发展现代畜牧业,保障质量安全,根据湖北实际,《条例草案》专门设立了“畜禽养殖”一章。一方面积极引导、促进畜禽养殖向规模化、标准化发展,另一方面对大量分散饲养的农户给予必要的引导和规范。

(四)关于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随着畜禽养殖总量不断扩大,由此带来的养殖污染问题日益凸显,《条例草案》专设第五章,明确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配套建设或委托他人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废弃物进行资源化综合利用或经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明令禁止销售、加工或随意抛弃病死畜禽并相应设置了法律责任。同时要求政府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建设区域性无害化处理场所,在用地、资金和配套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对病死畜禽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五)关于质量安全保障

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此,《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测计划。同时,为建立畜产品召回制度,《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畜禽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畜禽产品不安全,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畜禽产品,记录召回情况,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畜禽产品生产者对召回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销毁、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不安全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条例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