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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供水条例(草案)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09-29 04:15   [收藏] [打印]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水安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五章 城市供水单位的生产和经营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满足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求,维护城市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推行节约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确保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供、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完善突发性事件应对机制,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性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统一的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完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大力开展节约用水的全民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全民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供水发展规划,依法报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

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市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城市供水地下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做出综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向农村延伸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保障城乡居民供水水质和水量。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地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单位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三章 供水安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障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监测供水水源水质,建立水源水质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组织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性水源水质污染事件时,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卫生计生委等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性事件的处置措施及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保城市供水水源优先采用地表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的,但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用地和地下管道用地应当依法利用和管理,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划定城市供水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等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区范围应不少于三十米。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高度十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房)、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房)、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非城市供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卫生计生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其自检项目应符合国家和省主管部门有关水质管理规定。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卫生计生委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按照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城市供水单位发现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委和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净化设施和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涉及饮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管材和化学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必须符合国家、省和行业规定的质量、卫生、供水、节水标准,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的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保养、维护结算水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经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供水管道保护区范围内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并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在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应当在国家行业规定的期限内恢复供水。

城市供水单位因计划性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当报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采取临时性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通知用户应当采取易于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单位的巡查抢修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市供水单位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维护管理和抢修。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任何人不得无理阻拦。城市供水单位抢修完成后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五章 城市供水单位的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水质、水压标准,以及水厂和供水管网运行管理规程,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保障城市供水的水质安全和稳定供应。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报装、收费、维修等工作流程和期限,实行公开承诺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的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营销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用户,城市供水单位可不予供水。

第三十三条  新增或超过水表额定流量需要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用水申请,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供水行业规定的时限给予答复。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用户如有其他用水需求的,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经城市供水单位测试,用户水表或流量计达不到额定流量的,城市供水单位有权改小其口径。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与调整,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阶梯式水价,阶梯式水价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保障用户用水权益。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拒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中止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欠费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安装的结算水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城市供水单位按规定定期检定、更换和维护。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单位。因水表故障或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估算水费。

用户与城市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应当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调解和仲裁鉴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倡导园林、环卫、绿化等市政公共设施用水利用再生水,因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利用的,其用水纳入非居民生活用水类别,按实际用水量计费,并由使用单位承担。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产销差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管理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与定额管理相结合,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擅自操作城市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市政设施取水;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三)盗用或者转供城市供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范围;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或者结算水表后装泵抽水;

(六)其他危害城市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取水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取水量;取水量无法查实的,以取水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取水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取水量;取水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取水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取水量。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

城市供水行业特许经营者应当承担政府因应急、救灾等公共安全、公益目的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对因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业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城市供水正常运营的;

(五)特许经营者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统一建设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费用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维护运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已有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业主向城市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的委托管理合同,交城市供水单位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

验收不合格的,由使用单位或业主委托城市供水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再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维护运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所发生的费用,可采取单独收取二次供水维护管理费或者进入水价一并收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二次供水及其他延伸服务等价格标准。

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合表居民用户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非居民用户,其水价标准应按不低于第一阶梯价格水平确定。

第四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二次供水用户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的清洗,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后,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的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经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形式。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