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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4-09-29 03:46   [收藏] [打印] [关闭]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湖北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加快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充分发挥其示范和辐射带动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是经国务院批准,依靠创新、开放驱动发展,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示范园区。

示范区包括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区域和省人民政府、武汉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委托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示范区管理、服务及相关活动。

第四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解放思想、增强活力,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开放合作、辐射带动”原则,全面深化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体制机制,促进自主创新,依托“武汉•中国光谷”品牌,重点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积极培育和发展现代服务业,打造创新型高技术产业集群,争创国内一流、国际领先的示范性园区。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展创新创业活动,培育创新创业文化,激发创新创业内生动力和活力,营造鼓励创新创业、宽容失败的环境氛围。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示范区内先行先试。

示范区为各类创新创业主体提供优质、高效公共服务,并通过设立专项资金、提供运营场所、简化审批程序、争取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等方式集聚和激活创新要素,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与对外开放水平。

第六条  加快投资自由化、贸易便利化体制机制创新,积极搭建国际化发展平台,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建立与国际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相适应的行政管理体系,优化发展环境,提升国际化水平。

第七条  建立健全企业及个人信用信息征信体系,建立信息征信系统和监管信息系统共享机制,积极推动信用资讯和信用产品运用,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

第八条  示范区经济社会发展改革未达预期效果,但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符合有关规定,同时个人和所在单位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且相关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的,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授权和本条例规定,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管理示范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事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示范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重大事项协调会商机制,及时研究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支持示范区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加快发展。

省、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司法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制定支持示范区改革发展的具体措施,推动、服务示范区发展。

第十一条  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市场需求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在省、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机构总数内,科学、自主设立或调整工作机构,并报省、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备案。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示范区内不再设立派出机构。确需设立派出机构的,应当依法充分授权。派出机构应当简化、整合办事程序,并接受管委会的组织协调。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任免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前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管委会在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内,建立健全以全员聘用制为核心的干部人事制度,探索创新符合示范区实际的多种形式的选人用人机制、薪酬激励机制和人才交流机制。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关心、支持示范区优秀人才的交流和使用。

第十三条  示范区享受一级财政管理权限,财政收支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支持示范区按照财政体制规定,统筹使用各类财政资金,推动科技创新、人才引进、产业发展、开放合作、生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

在《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期间,示范区内征收的各项税收收入中留存省、市财政部分,全额返还示范区,专项用于示范区科技创新。省、市人民政府对示范区税收返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推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优化执法环境,提高行政效率,实现办事不出园区,行政执法管理扁平化。

管委会及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公布行政权力清单,对涉及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事项,应当建立合作协调和联动执法工作机制,防止重复、多头执法。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管委会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管委会受理;不服管委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市人民政府受理。

第十五条  属于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审批事项,委托管委会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市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先行审核,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许可或审批的事项,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核。

第十六条  完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推进大数据政务信息应用,并通过多种方式,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及时、便捷、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加强重大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

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主动征询各类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完善行政决策信息和智力支持系统,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十八条  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和维护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将诚信建设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司法诚信建设。对信用良好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便利措施,对失信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约束和市场化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实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和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示范区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报告,并对年度报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企业年度报告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委会根据示范区的发展需求,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监管,优化管理流程和管理制度。

管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自身建设,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创新公共服务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不降低公共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将部分公共服务事项委托企业或中介机构等社会化组织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示范区咨询委员会,为示范区拟订改革发展方案和实施重大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咨询委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企业家代表、行业代表等组成。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以国家发展战略为指导,根据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结合示范区发展需要,按照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原则和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二十三条  示范区应当根据《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发展规划纲要》,制定示范区产业发展规划,实施产业发展战略,建设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先进制造业基地、现代服务业基地和科技文化产业基地,合理设置专业园区,统筹产业布局,构建具有比较优势和核心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围绕国家战略需要,突出本地优势,优先发展光电子信息产业,加快发展生物、节能环保和高端装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二十五条  优化示范区产业空间布局,按照关联功能集中、制造服务分离、产业专业聚集和土地集约利用的原则,合理布局和完善产业培育、高端制造、研发创新、科技商务、总部经济等五大功能分区。

第二十六条  示范区坚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和保护优先的基本原则,推广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生产生活方式,建立最严格的环境资源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创新机制为核心,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示范区制定产业优先发展目录,大力支持低能耗、低排放企业发展,鼓励企业实施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环境,禁止发展高能耗、高消耗和高污染产业项目。

完善生态保护红线、排污许可管理及总量控制、规划和建设项目环评等制度,坚持开发建设、绿化、生态环境保护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验收。开展排污权交易、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

第二十七条  统筹示范区与周边地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与利用管理,实施城乡管网综合同步建设,完善配套功能,推进城乡一体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示范区统一规划,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或项目融资等方式,投资示范区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项目建设。

第二十八条  统筹安排,合理、高效、优化利用土地资源。建立土地利用审查机制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及动态监测机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示范区出让和经营国有土地的各项收入,应当作为示范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示范区内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限定转让条件的,不得擅自转让。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有优先收储权。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示范区设立科技型企业、教育科研机构、中介机构、社会组织和其他类型的创新主体,开展自主创新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示范区建立研发机构。建立健全由市场决定的技术创新立项和实施机制,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按市场化机制建立新型产业技术研究机构。鼓励研究机构建立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体制机制。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联合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创新主体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盟。符合条件的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可以申请登记为法人。

第三十二条  示范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类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机构,为创新创业主体提供投融资、市场推广、加速成长等深度服务,以及搭建专业技术公共平台、中试基地等创新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示范区内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处置,科技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单位应当与项目完成人约定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处置权及收益分配比例。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完成人书面告知单位后,可以自主实施转化。转化收益中至少百分之七十归成果完成人所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外高校、科研机构在示范区转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实现的技术交易额给予一定比例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在示范区设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交易交流中心,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人才中介机构等其他各类新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建立产学研主体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利益共享机制。

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推动示范区协同创新、产业发展和品牌推广。

第三十五条  大力推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对知识产权创造过程中的申请、授权、维持等给予奖励和补贴,对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给予政策支持。

发展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建设有区域特色的知识产权交易场所。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咨询、代理、信息服务、援助、评估及质押融资和托管运营等服务。

鼓励知识产权联盟,支持企事业单位构建专利池,开展知识产权合作,促进知识产权运用。

支持创新主体实施标准战略,牵头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与国际、国内标准化组织的战略合作。

第三十六条  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和风险防范机制,健全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援助、维权和纠纷调处机制,增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七条  制订示范区创新创业型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人才引进、激励、发展和服务机制,建设示范区人才特区。

支持企业根据需要引进高层次人才,特别是高端领军人才。对于示范区需要引进的优秀人才和团队,市人民政府和管委会设立专项资金予以支持,并在创新创业扶持、户口迁移或者办理居留和永久居留手续、社会保障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专家从事与创新创业有关的各类合作活动。

第三十八条  示范区设立股权激励代持基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折股、股权奖励、科技成果收益分成等方式,对作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给予股权和分红权激励。

示范区内的企业可以探索建立股票期权激励制度,激励企业核心技术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创新创业。企业核心技术人员、高层管理人员达成业绩、服务年限等企业设定条件后,可以按照约定价格购入对应权益。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的人才双向交流机制,鼓励科研人员在示范区创业或在企业和其他创新主体兼职。创新创业贡献杰出的科技人员,可破格评定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建立和完善高新技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机制。支持企业通过为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条件等方式参与人才培养。

示范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科技人员和大学生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第四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示范区自主创新活动提供经费支持。每年拨付科技研发专项资金,支持示范区开展创新能力建设、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创业平台建设、产学研协同创新、科技创新奖励。

鼓励和支持示范区内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申报和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能力建设专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管委会对国家、省、市级重大专项项目按照相应比例予以配套资金支持。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研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使用科研项目资金。示范区内企业要加大研发投入力度,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强化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

示范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按照一定比例在项目经费中列支间接费用,用于支付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管理、协调、监督、激励等必要费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运行管理服务模式和激励机制,推进实验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文献、科技数据等各类科技资源面向示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所获收入自行支配。自有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提供开放利用的,管委会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权管委会负责对示范区内企业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备案。管委会应当积极落实国家有关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政策有关规定,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中,同等条件下对示范区内创新主体的符合认定条件的首台(套)自主创新设备以及其他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优先采购。

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目录,并在省内政府采购中对示范区内的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倾斜。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四十四条  示范区应当构建多层次多元化的投融资体系和金融市场。创造条件引进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金融服务机构,发挥资本集聚效应,建设资本特区,完善科技、产业、涉外、民生等领域金融服务,为示范区发展提供融资保障。

第四十五条  加大区域要素市场的设立和发展,建设金融资产、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各类要素交易场所,为示范区发展集聚资源要素。

第四十六条  鼓励境内外市场主体在示范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创新创业风险投资活动。

设立创业投资和产业发展引导资金,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和发展创业投资。

支持在示范区内设立私募股权基金、证券机构、保险机构、信托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展股权投资、并购等相关业务。

第四十七条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在境内外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鼓励各类国有资本发起设立较大规模的科技投融资平台,通过资本运营,积极参与示范区的创业投资。

支持示范区内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开展股份转让、融资和并购。

引导示范区内中小企业通过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私募券、短期融资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四十八条  充分发挥国有银行的金融支撑作用,鼓励设立科技银行、融资租赁、融资担保、小额贷款等各类专业化金融机构,为示范区内企业、创新创业活动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企业信用贷款、股权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

第四十九条  支持示范区内创新主体购买产业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营业中断保险、财产保险、财务代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研发人员团体健康保险、意外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商业养老保险等保险服务。、

完善科技保险奖励补贴机制,对投保科技保险的创新主体,给予补贴、补偿和优惠政策,通过对财政资金的引导促进科技保险长效发展。

鼓励设立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及服务,建立保险理赔快速通道,分散创新创业风险。

第五十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创新和跨业合作,支持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探索发展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和服务,推动科技金融创新。

第五十一条  示范区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风险补偿机制,为银行、担保、保险、股权投资、小额贷款等机构开展针对示范区内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信用贷款、信用保险、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补偿。

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国家、省、市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建立金融业务风险防范机制。

第六章 开放合作

第五十二条  示范区应当不断拓展对外开放的广度和深度,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形成与国际接轨的发展环境与经营理念,实施多元化市场战略,引进跨国资本、高端人才和先进技术,整合全球资源,实现开放驱动发展,打造内陆自由贸易区。

第五十三条  积极探索金融服务、商贸服务、航运服务、专业服务、文化服务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扩大开放,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营造有利于各类投资者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

第五十四条  建立完善企业设立、变更、投资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站办结、高效运作的服务模式,完善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不同部门的协同办理机制。

第五十五条  实施工商先照后证登记制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即可从事一般生产经营活动;从事需要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前置审批事项外,可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申请设立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行业协会组织,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他社会组织成立登记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积极推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对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实行备案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管委会对境外投资一般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支持示范区企业到境外开展生产、研发、服务、投资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创新和完善武汉东湖综合保税区监管服务模式,实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区内自由”的监管制度,推行保税展示交易等制度,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简化通关作业随附单证,探索建立货物状态分类监管模式,对销售到境内的货物实行选择性征税。

第五十八条  推动国际贸易、仓储物流、加工制造等基础业务转型升级,发展离岸贸易、国际贸易结算、国际大宗商品交易、跨境电子商务等新型贸易业务。

示范区建设综合型物流园区,为园区内企业提供通关、配送、快递、运输、仓储、信息等服务,为国内物流企业入驻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跨国公司在示范区内建立地区总部,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第五十九条  建立外商投资项目国家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属于国家安全审查范围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按规定申请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本条例,结合示范区实际,可以就示范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办法,支持示范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共建园区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