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已经结束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 >> 文章详情
湖北省旅游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加快培育旅游支柱产业,推动旅游经济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旅游的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及监督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全省旅游业发展工作的领导,促进重大区域旅游和重大旅游事项的协调发展,推动形成政府依法监管、企业守法经营、游客文明旅游的格局,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结合,推广旅游行业标准以及建立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统筹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湖北特色,弘扬本地文化,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五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实行自律管理,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维护行业市场秩序。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促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旅游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构建旅游资源保护体系,规范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协商编制。
武汉城市圈、鄂西生态文化旅游圈、长江经济带以及汉江经济带等省级战略区的旅游发展规划由省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度假区和旅游资源保护区的规划。
第九条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大旅游项目的专项规划和旅游服务设施的建设规划。
第十条 各类旅游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旅游规划由旅游主管部门监督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规划予以公布,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运输规划等,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交通主管部门在编制交通规划时,应当合理布局交通旅游线路、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等;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当包括旅游交通标志、主要旅游景区指示标志牌等内容。
第十二条 鼓励适宜发展旅游新业态的城郊结合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山区、工矿旧址等区域,制定旅游新业态规划,发展新兴旅游业。
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应当委托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统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
省人民政府及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的推广宣传。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鄂西民族自治地方、大别山等革命老区、三峡和丹江口库区等移民地区以及旅游强县、旅游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民旅游休闲计划纲要》的实施和旅游休闲体系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农业观光、民俗接待、果蔬采摘、农家乐等乡村旅游。
承包农村土地经营乡村旅游业务,承包期满后续包的,应当优先考虑原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
旅游、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星级饭店用水、用电、用气适用一般工业企业同等价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旅游行业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依据行业规范和标准,对会员进行诚信等级评定和信用监督,促进旅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公告制度。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地旅游市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公示经营许可证、质量等级标志,以及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不得超越认证或者评定的等级进行宣传;未经认证、评定的,不得使用相应的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旅游产品和服务。
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活动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办理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
第二十六条 景区应当在入口处和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景区网站、当地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等,公布景区的最大承载量。
景区应当制定并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在旅游旺季及时公布景区旅游者流量。
景区应当向游客告知游览设施设备的最大承载人数。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时应当邀请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参加。
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该统一管理景区范围内的旅游商品销售、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景区范围内摆摊、设点,不得误导、纠缠、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非营利性组织社团、俱乐部、车友会及其他召集游客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依法批准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机关,应当告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漂流旅游项目的经营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从事旅游经营的地方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营地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当地旅游规划。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的广告内容应当包括旅行社名称和许可证号码,代理旅游产品的广告还应当在广告的显著位置注明委托方的名称。
第三十五条 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交易的国有资产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管理。第四章 旅游监督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以及旅游业融合发展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主体责任制度,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第三十八条 对未进行旅游开发、尚未正式对外开放营业、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旅游资源区域,不得组织旅游活动,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全省及区域性旅游公共信息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医疗急救等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旅游企业资质、等级以及经营服务质量等信息,保障游客知情权,促进旅游企业诚信经营;建立完善旅游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失信惩戒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会员单位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及行业诚信自律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监督电话等平台,统一受理、及时查处旅游投诉。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对属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认证或者评定等级的,降低或者取消所评定的旅游等级标准;未经认证或者评定等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新业态,是指旅游要素与关联产业融合,以产品、经营、服务等创新为特征的新的产业组织形式。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