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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5-06-03 03:31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北省民政厅厅长  彭 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将《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有关情况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五保供养是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我省1996年1月出台《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以下称《规定》)后,省人大常委会2010年7月对该《规定》进行修正公布;2014年9月,省政府又出台了《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我省这些法规规章的发布施行,对规范我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供养对象吃、穿、住、医、葬方面的基本生活,发挥了重要作用。截止2014年底,全省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人员有25.7万,其中分散供养对象18.6万(占比72%)、集中供养对象7.1万(占比28%)。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农村老龄化趋势加快,我省农村五保供养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一是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修订出台后,我省现行《规定》部分内容已与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不一致,需要按照新规定、新要求进行修订;

二是农村五保供养的责任主体、资金来源、供养标准、供养机构性质等问题需要调整和明确规范;

三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在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市县供养机构建设发展滞后,管理服务水平不高,供养能力较低。

因此,修订《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促进我省农村五保供养事业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中的四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政府责任与社会责任问题

政府及有关部门是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由于国务院已明确五保对象实行国家供养,供养工作是政府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民政部门主管、乡镇具体负责、村委会协助的体制,因此草案对现行《规定》的表述作出相应调整和规范。草案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原则,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相衔接;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三条、第五条)。草案同时规定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有关单位应当减免分散供养对象水、电、气等生活设施安装使用费,对供养机构福利性、非营利性部分给予政策优惠;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供养对象和供养机构提供捐赠、捐助和志愿服务;鼓励社区居民通过邻里互助的形式帮助分散供养对象;供养对象近亲属应当给予供养对象家庭关爱和精神抚慰等等(第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供养经费与供养标准问题

现行《规定》明确五保供养是农村的集体福利事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五保供养所需的经费和实物。草案依据新的上位法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和管理资金经批准后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五保供养标准,原来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现在国务院明确规定,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五保供养水平发展不平衡,全省不宜规定一个标准等因素,为保障供养对象的供养待遇,草案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第三十六条)。

(三)关于供养条件与供养形式问题

国务院明确规定,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应当具备“三无”情形,但在实际工作中,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这两项条件的判断缺乏参考尺度。为维护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当权益,体现“应保尽保”的基本原则,草案规定已满六十周岁的老年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六十周岁经伤残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劳动能力;个人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第八条)。供养形式主要是两种,即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在集中供养方面,草案重点从接收安排、供养服务、文化娱乐、医疗康复、丧葬办理等方面,明确供养机构应履行的供养责任和义务,同时对供养机构的规划建设、管理体制、人员配备、工作待遇等作了明确规范(第三章、第五章)。在分散供养方面,草案重点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对分散供养对象应履行的监护责任和义务,如建立分散供养对象联系、监护、帮扶制度,采取日间托管、上门照料、委托供养机构代养代管等方式提供服务等(第四章)。

(四)关于供养对象的教育、医疗、住房救助问题

在教育救助方面,草案规定供养对象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在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优先享受教育救助,继续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第九条、第十五条)。在医疗救助方面,草案规定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供养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额补助(四十三条)。对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的特殊供养对象,草案规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第十八条)。在住房救助方面,草案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分散供养对象中的住房困难户给予住房救助,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或者采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予以解决。同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商利用供养机构的闲置床位,为部分分散供养对象在特殊时期提供住宿,并享受与集中供养对象同等的服务待遇(第二十九条)。上述这些规定,与《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是衔接一致的。

(五)制度廉洁性审查情况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纪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方案>的通知》(鄂办发【2010】42号)要求,省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制度廉洁性审查。认为《条例》草案将预防腐败的要求贯彻于制度建设的始终,没有滋生腐败的漏洞,没有扩张权力、减免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权力配置、职权划分、程序设计符合国家法律和我省农村五保工作的实际需要,监督机制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健全,符合我省制度廉洁性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